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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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美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美琳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上開檢驗結果堪予採憑。又服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故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該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因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媽媽,又無一技之長,已深感後悔,請求予以戒癮治療處分,以保住目前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始口否認於108年9月27日下午1時28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749號影卷第16、17頁)。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載,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食時間距檢體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49ng/ml,均高於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濃度(毒偵字第1749號影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抗告意旨稱希望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以保
住工作云云。惟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次傳喚始行到庭,且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檢察官依本件卷證資料,已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狀況。被告以其有工作需求而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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