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琮勝
林慧怡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蘇琮勝、被告林慧怡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3時35分許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及地點同一,前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判處被告蘇琮勝、林慧怡各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沒收之依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蘇琮勝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女友即被告林慧怡於106年4月5日為伊產下一子,若伊入監服刑,而被告林慧怡無謀生能力,經濟將陷困境,伊有意悔過並痛改前非,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易服勞務、分期付款之機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若伊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照顧小孩,伊有意悔過並痛改前非,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易服勞務、分期付款之機會。另請考量伊為原住民,伊隨原住民父母遷徙至都市謀生,但原住民缺乏就業機會,伊父僅能以打零工為生,伊母須照顧家中子女而無法就業,伊家境十分窘迫,伊父母忙於生計,無暇對伊教育多加重視,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伊父於100年間因罹癌過世,家中生活無以為繼,僅靠親友勉力支援,而後伊母亦罹癌,需伊照顧,伊甫產子,無法工作,伊應男友即被告蘇琮勝之要求配合所為,伊罪責應輕於被告蘇琮勝,原審判處相同刑期,應有檢討空間,原審判決拘役30日雖得易科罰金,然此罰金數額乃伊無法負擔,請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㈠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被告蘇琮勝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林慧怡上訴意旨所稱其與被告蘇琮勝之分工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內,並無疏漏,且縱如被告林慧怡所述,其係應被告蘇琮勝要求而配合云云,惟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及情狀非此一節,原審係綜合前開法定量刑事由而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自屬有據,尚難單執此一事由指摘原審量處其與被告蘇琮勝相同刑度即有不當。再本案被告蘇琮勝、林慧怡行竊之物為果凍,屬休閒零嘴,苟為充飢,以被告二人行竊當時身處超商之狀況,應可選擇更宜果腹猶如麵包、餅乾等物,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前開竊盜犯行顯非因陷於饑寒交迫,情非得已而為,亦即被告林慧怡此次竊盜犯行,與其經濟窘迫、生活困頓並無關連。況觀諸被告林慧怡上訴意旨,未見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何求職工作之情,故其以原住民不易求職,謀生不易,而希獲邀寬典云云,要無可採。㈡又被告蘇琮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原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審原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林慧怡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琮勝、林慧怡均曾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蘇琮勝、林慧怡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蘇琮勝、林慧怡上訴意旨所稱易服勞務或分期繳納罰金等節,要屬檢察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是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慧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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