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二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就聲請人請求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駁回,嗣債權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店事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廢棄,是本件支付命令係就廢棄部分予以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利息部分應向債權人清償之。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