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 被告 周育正
林士楷 周聖鈞 羅偉誠 張亦芸 李家祺
李昱潔 彭俊洪
簡裕峯 陳欩融
林尚志 許碧芳 洪元品 張義雄
黃麗香 許竹宜 石哲一 羅紀鶯 楊文雄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施芃彣
施凱翔 劉松昌 何淑慎 (即 何常吉 之承受訴訟人)
何吳圓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靜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雅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窈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呈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何吳圓(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何淑靜(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何淑雅(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何秀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何建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未合法送達,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被告施芃彣、施凱翔已成年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另裁定聲明承受訴訟,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請提出被告施芃彣、施凱翔本人具名之委任狀。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