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全七字第371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依鈞院91年度聲字第137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9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1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87年度全七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153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
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1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3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4月8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06735號函1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時,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經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紙附卷足憑,是其於提存時及本件聲請時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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