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許正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許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7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港19號碼
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同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港19號碼
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許正忠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25分、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該署人員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許正忠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三犯),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32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其「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27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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