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惟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惟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惟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於於106年10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554ng/mL,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周惟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惟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4、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一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惟正僅坦承於106年8月14、1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
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