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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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柒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參拾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因」記載之前方,應補充「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23.97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23.9562公克,驗餘淨重23.788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6年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7日」,並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偉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施用毒品暨持有部分扣案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餘淨重23.7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經警查獲後,藏放於警車內而為警扣得之物,而被告自承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9頁),故足認上開吸食器2組係被告預備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盒2個、黑色袋子1個、藍白色防水袋1個、夾鏈袋1包(內含8個)、藍色袋子1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2.7273公克)、大分裝袋1個、中分裝袋87個、小分裝袋49個及電子磅秤2臺等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犯本案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簡偉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持有第一、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③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⑧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揭兩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9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4包(淨重共計23.97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68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大分裝袋1個、中分裝袋87個、小分裝袋49個、電子磅秤2台、粉紅色鐵盒1個、綠色鐵盒1個、黑色袋子1個、藍白色防水袋1個、藍色袋子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0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34包(淨重共計23.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大分裝袋1個、中分裝袋87個、小分裝袋49個、電子磅秤2台、粉紅色鐵盒1個、綠色鐵盒1個、黑色袋子1個、藍白色防水袋1個、藍色袋子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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