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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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尚未經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主動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1頁、第5至7頁、第16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35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蔡聖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619號、1874號、2018號、2035號、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127號、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件)、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件)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丙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0日,則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市立游泳池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聖皇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警方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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