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聲請人寸待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羅泓欽 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遂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已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雖聲請人主張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經本院向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女 寸慶松 函詢,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是否告知聲請人其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寸慶松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來文表示,其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前順序之繼承人顯已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時(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便已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於112年2月28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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