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宗 憼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宗憼 持被告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經被告李宗憼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126條之規定
,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同負擔保兌現及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5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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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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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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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101年12月12日│300000元│AB0000000│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
││李宗憼│開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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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同上│101年12月30日│200000元│AB0000000│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日│
││李宗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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