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102號前時,適訴外人黃
顯裕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代保戶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9,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00元、烤漆工資費
用8,000元。而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9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租賃用
小客車4年耐用年限,將零件部分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
之殘價為7,36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合計損失15,36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
其承保車輛受損,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合計損失15,36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繕估價單、修繕照
片、修繕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366元【計算式:8000+7366=15
3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見本
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765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765元
合計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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