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
10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至屏東縣泰武山上某咖啡
店,見到被害人 洪靜珍 名片,即拿走該名片,其雖不認識被
害人,仍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於晚上喝醉酒後
,無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接通後不出聲亦不掛
斷,或響幾聲就掛斷之騷擾方式,造成被害人驚慌,無法入
睡,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之行為。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之行為,係以蒙面偽裝或
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則規定中
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自需達到與「蒙面偽裝」相等
程度之類似手段始足該當,且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
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等因素,須有危害社
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雖據提出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紀錄為證。惟通常以撥打行動電話驚嚇他人者,係以說
出驚嚇他人言語,或發出驚嚇他人之聲音,始有可能,若僅
單純之不出聲或掛斷,依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至多
僅感到被騷擾,而非被驚嚇。本件被移送人僅以上開「特定
」門號撥打被害人上開門號,並只單純之不出聲或掛斷,至
多僅達騷擾被害人之程度,而非驚嚇被害人。且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也跟被害人沒有關係、仇恨
,伊打上揭電話,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只是晚上喝醉酒
就打給她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撥打上揭電話,主觀上亦應無
驚嚇被害人之意思。則被移送人既主觀上無驚嚇被害人之意
,客觀上又無透過電話發出驚嚇被害人之言語或聲響,至多
僅屬騷擾被害人之程度,難認係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之
「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
㈡且依現代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不明來電之行動電話
甚多,而現代手機亦多可設定拒接特定門號或僅接聽特定門
號之過濾功能,故現代一般人已少有對騷擾電話感到困擾,
更鮮少對於不出聲或旋即掛斷之不明來電感到驚嚇。本件被
移送人係以上開特定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上開特定門號
行動電話,此與一般騷擾或恐嚇電話係以公共電話、或「偽
裝」、或不顯示來電號碼,顯然有別,被害人可以設定手機
功能之方式拒接,也可以見來電號碼即拒接,則在此被害人
極易迴避之情形下,已難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與「蒙面偽裝
」相等程度之「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行為,更難認此行為
有何危害安全之虞。
㈢又被害人警詢時陳稱:伊遭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不明人士,於深夜23時後打電話來都不講話,也不掛斷
,有時是只有響幾聲就掛斷的電話騷擾,伊後來知道「要調
閱通聯必須是要接電話,才會留下紀錄,所以…每次接到電
話都很驚慌,無法入睡」等語。可見被害人原僅對不出聲音
或響幾聲旋即掛斷之不明來電感到被騷擾,而非被驚嚇,其
後,被害人為留下與該不明來電者之通聯紀錄,而特意接聽
電話時,始感到「驚慌」。亦即被害人係自己對於特意接聽
電話後的「未知」感到「驚嚇」,即擔心來電者是否會突然
說出嚇人的言語或發出嚇人的聲音而感到不安,而非對於被
移送人僅有的「不出聲」、「掛斷」等行為感到驚嚇。然被
移送人自始至終並無透過電話發出驚嚇被害人之言語或聲響
,業如前述,則被害人縱有上述自己感覺接電話時會「很驚
慌」,自非被移送人之「驚嚇他人」行為所致。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
法驚嚇他人」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
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