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師齊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
被 告 陳家沛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2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張博森 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及
印文而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雖主張
原告有授權張博森簽發系爭本票,惟依民法第531條規定,
委任簽發票據之代理權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本件並無書面授
與代理權,縱原告確有委任張博森簽發系爭本票,該委任行
為亦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並無爭執,惟
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之胞兄張博森經原告同意而代為簽發,
蓋 東森 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閥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博森向伊詐稱:提供資金予東森閥門公司向大陸地區購
買管件轉售國內石化業者,即可獲取其中差價利潤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該公司達上千萬元,98年3月間某日
張博森為安撫被告繼續投資,遂一次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分別以原告、張博森之妹 張瑋真 、張博森之子 張肇元 、張
博森之妻 郭美 吟、張博森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
元之本票5張予伊,聲稱由前述發票人連帶保證被告之投資
損害,張博森於其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中,曾證
述其簽發前述本票前,均有告知前述之人而獲授權簽發,原
告係東昇閥門公司之業務經理,受僱於張博森,復為張博森
之胞弟,情誼深厚,故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再原告之授權簽
發並非委任,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2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
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張博森為之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張博森簽發系爭本票?若有,是否發生
授權效力?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張博森簽發系爭本票:
⑴證人張博森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一案(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我有告知原告
、張瑋真、張肇元、 郭美吟 要以他們名義開本票,我確實事
前有告知原告及張瑋真,他們也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系爭
刑案之98年度他字第2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9頁反面
、85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肇元即張博森之子於系爭刑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博森有說要開本票,因為是家人
,所以就沒有說什麼,張博森是有告知我要開本票,我想是
家人需要開本票,我就沒有問原因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3
9頁反面),佐以證人張瑋真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雖堅稱未同意簽發本票,然亦證述:張博森之前就跟我提過
被告希望我能開立本票,我沒有發言,我有跟張博森及被告
說整件事情與交易都跟我無關,但當場未拒絕張博森,當時
被告態度很強硬,要我們全家開立本票給他等語(見同上卷
第821頁),足見張博森確曾在簽發本票前,告知張肇元、
張瑋真等人被告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是證人張博森前開證述
內容,顯非無稽。
⑵又原告係東昇閥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一般業務、接洽及拜
訪客戶對外聯絡等事務,東昇閥門公司係原告父親 張水樹 創
立之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停業後,在
原址重新創立延續,該公司係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張博
森,原告因身為家族企業之成員及總經理身分,曾與張博森
、張瑋真、郭美吟等人為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作保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12、
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拍字第27號拍賣
抵押物案卷、96年度促字第102884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勝一
公司於94年間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9年間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之借款契約
等資料(見96年度拍字第27號卷第8-9頁、96年度促字第10
2884號卷第12、17、19、20頁),並提示予原告確認為其親
自對保無訛(見本案卷第113-114頁),堪認屬實。是衡諸
原告在東昇閥門公司之職位、處理事務、其與實際負責人張
博森之兄弟關係、願為公司作保之參與程度,其對於東昇閥
門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投資自難諉為不知,而徵諸其
數次與張博森、郭美吟、張瑋真共同為勝一公司之借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為家族企業融資之需求,多願承擔連
帶保證之責,則其經張博森告知被告要求張博森之家人簽發
本票擔保始願繼續投資,而應允以其名義開票,尚與常情無
違。
⑶ 再佐 以張博森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家比較
權威,我叫我太太做什麼事,他就怎麼做,我妹妹張瑋真、
弟弟即原告、我兒子張肇元都要聽我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之
10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6頁),原告亦自承從未因遭偽
造簽名作保或簽發本票而報警或對張博森、郭美吟提出告訴
(見本案卷第114頁),另原告自被告於98年6月11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張博森共有之房地時起,
直至該房地於99年4月21日遭拍定,將近1年期間,原告皆
未表示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案卷第107頁),其對張博森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而負擔系爭本票債務,顯有默認之表現,此與張博森前
述原告不會違背其意見等語,恰相符合,至原告雖辯稱:被
拍定之房地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財產價值不高且需負擔稅
金,故拍賣對原告有好處,因而未異議云云(見本案卷第10
7頁),惟莫名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名下財產並因而遭拍
賣而清償與己無關之債務,原告竟稱對其有利,所述有違常
情,難以信實。尤以原告於93年間即曾與張博森、郭美吟、
張瑋真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 吳權樺 ,經本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
11619號卷而得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本票上印文係遭
盜蓋(見本院卷第113頁),卻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提出
異議,容任裁定確定,亦未積極防止張博森再度偽造其印文
開票,或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甚且觀之該本票及前述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件,所蓋印文皆與系爭本票上印文類
似,在在顯示原告確有以張博森之意見為依歸,遇家族企業
財務所需,即出名擔保、發票而無異議,益徵證人張博森上
開經原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較值採信。
⑷至證人張博森於系爭刑案中,固另改稱:未曾跟張瑋真、原
告、張肇元、郭美吟說過,我想說只給被告一個安心而已,
我簽完給被告過1、2天才告訴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22
頁反面),然其此番證述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當時被告已
持張博森先前交付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張博森
為防免郭美吟、張肇元、張瑋真因此負擔鉅額本票債務,而
故為如此陳述,尚非可採。原告確有授權張博森簽發系爭本
票,堪以認定。
⒉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⑴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
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
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
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
,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
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
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82年
3月20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⑵衡諸張博森係原告之兄長,復為東森閥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位高於身為總經理之原告,且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之人皆
為張博森,而非原告,顯見張博森在此一簽發本票予被告擔
保投資之事件,居於主導之地位,其顯非單純以原告之使者
身分,為票據簽發之代行,應認係獲原告之授權,有自行決
定效果意思之權利,故張博森代原告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票
據之代理,而非代行。
⑶原告固援引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之規定,主張原告未書面授權張博森代理簽發本票,其授權
無效云云,惟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與
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
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
生效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未必因此授與代理
權,民法第531條後段後段所規範者,係委任人除授與受任
人處理權外,另授與代理權之情形,倘無委任事務處理,僅
單純授與他人代理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並非原告
委託張博森處理特定事務須為發票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之情
形,張博森亦非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以本人即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其僅係單純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代理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與民法第531條之規範要件有間,而代理權之
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從而,縱無書面之授權,原告授權張博森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博森偽造及授權無效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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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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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原告│98年3月14日│未載│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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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