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 葉三宏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三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凌晨5時許,駕駛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無人居住之炙昇科技有限公司,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 邱渝俊 所有而置放辦公桌上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邱渝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渝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渝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自承將竊得之800元花用殆盡,而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