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貴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貴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童貴鵬見 尤錦福 對其配偶 林佳蓉 搭訕,童貴鵬心生不滿」補充更正為「童貴鵬與其配偶林佳蓉搬運物品至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童貴鵬先行進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適尤錦福路經此處並停留觀望,童貴鵬因認尤錦福對林佳蓉有所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43號被告童貴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貴鵬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執行完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童貴鵬見尤錦福對其配偶林佳蓉搭訕,童貴鵬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尤錦福臉部一下,致尤錦福受有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總計4顆,上下各2顆)等傷害。
二、案經尤錦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貴鵬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尤錦福、證人林佳蓉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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