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內,見據報前往該處查看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值勤員警 林木煌 ,明知林木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林木煌恫稱「我等一下讓你死」(台語)等語恐嚇林木煌,藉此施以脅迫,妨害林木煌職務之執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上址以「瘋子」(台語)連續2次辱罵林木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遂依法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高雄市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蒐證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員警施以脅迫手段妨害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不可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瘋子」(台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降低當時在場民眾對公務執行之尊崇性及服從性,不利國家整體正確價值之建立,有礙往後公務推展之順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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