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被告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原名高苑科技大
學)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被告 陳光進
賴娟 陳詩其 黃秋香雲華 賴秀鳳 廖運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
王仕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彭立賢 律師被告 畢效銘
林哲弘 王妗濰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前為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更名為台鋼
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校長,原定任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詎高苑科大於111年7月26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726001號函向教育部說明,其業已於111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1屆第4次「會議」中,依據高苑科大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作成解聘伊校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請求教育部給予「核准」之決定。教育部遂於111年8月9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0073998函(下稱系爭處分),作成「自本部核准日起生效一案,本部原則同意」之決定。嗣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8月10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810004號函,通知伊「即刻起本會依規定解除伊之高苑科大校長職務」。惟高苑科大為一具有私法人人格之主體,而高苑科大董事會僅為高苑科大之內部機關,並無對外為合法意思表示之能力,故高苑科大在不具備法定解聘事由下,單方面僅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法定出席與決議比例作成解聘校長決議,則高苑科大董事會以其名義所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合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教育部於法無明文授權下,竟立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對於系爭決議作成「本部核准日起生效一案,本部原則同意」之決定,則系爭處分所為決定,已因無法律依據而違法。從而,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既有無效及違法之情形,自不生解除原告高苑科大校長職務之法律效果,且伊並無高苑科大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下稱校長選聘辦法)第7條所列之行為,高苑科大董事會依該規定解聘伊並非合法,因此伊與高苑科大間就校長職務之聘任關係至112年2月28日之前仍存在,則高苑科大仍應支給原告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共計1,349,938元。
㈡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 龍雲華 、賴娟、賴
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稱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第11屆董事會成員,渠等先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以高苑科大董事會名義,分別透過發表公開信、新聞稿或將之提供新聞記者、新聞網站撰寫報導等使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發布指涉伊瀆職、濫用校長職權、治校無能等不實言論(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言論),而依照一般客觀社會觀感,可認系爭言論內容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將造成伊日後遭受不必要之非議,嚴重毀損伊名譽,且極大程度減損伊長期累積之社會上信用,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難認系爭言論係單獨為了公共事務及高苑科大全體師生之利益,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光進等15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且為回復伊自身之名譽,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光進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半版面,刊登本判決書有關侵害伊名譽權部分之主文各壹日,以達到回復伊名譽之效果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原告1,349,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半版面,刊登判決書有關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之主文各壹日。⑷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高苑科大則以:參酌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學校法人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人,僅於「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時,始例外由「校長」代表學校。又私立學校法雖未直接規定「解聘校長」之通知應以何人擔任代表人,惟基於被解聘者係校長,並非其他教職員,此時自應由董事長對外擔任學校法人之代表人,則董事會決議「解聘校長」,由董事長擔任對外之代表人,並通知兩造,程序當然合法,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遭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前之校長任期內,已有5件確實導致高苑科大發生損害之事實發生,最嚴重者為110學年度之菲律賓籍外國學生招生缺失,而上述各項缺失,除經教育部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21日,先後以臺教技㈣字第1110052968號函、臺教技㈡字第1110070196號函予以糾正外,嗣後更遭教育部列計為重大行政缺失,進而將高苑科大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暫不同意高苑科大於
112學年度招收外籍生,必須113學年度才可以招外籍生等,致使高苑科大遭受重大不當損害之事實。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綜理校務」係以「校長」為代表人,故原告確有「綜理校務」之義務,對於上述重大缺失及重大損害,自應負起身為學校代表人即校長之責任,則董事會依校長選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將原告予以解聘,洵屬有理,依法有據。再者,高苑科大董事會向教育部報告「校長解聘」乙事,並非在於請求教育部核准,僅係為通知。而原告亦不否認已知悉教育部於111年8月9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號函核准解聘校長乙事,且上述教育部函文經董事會於111年8月10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810004號函送達原告時起,原告即自行離校,未再返回,復參酌原告自承已具領迄至111年8月9日止之薪資,足認原告業已知悉並了解最遲將於111年8月9日與高苑科大終止聘僱關係。
惟原告仍爭執董事會於111年8月10日發出之苑科大董字第11108100004號函文係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其主張顯非可採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光進、賴娟、陳詩其、賴秀鳳、廖運宏、黃秋香、龍
雲華等人則以:原告前經教育部為解聘處分後,因其就該處分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而確定,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不得再行就教育部認定之「趙必孝校長涉有違反新南向專班招生規定之重大缺失,及與停車場費維護費短收涉案人員簽定損害學校權益之和解書等」等事實再行爭執,且教育部亦於111年8月9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號函文中已明確認定,原告應對於其任內所發生之上開重大缺失負起最終責任,詎原告不依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反而向民事法院濫行起訴爭執,視行政救濟期間之相關規定為無物,實非法理所容許。從而,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教育部所為之解聘處分中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亦不得於本案中再行爭執解聘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次,原告早已於111年
4月27日時承認確實有發生解任之相關爭議事件,且相關事件均涉及原告是否妥善處理校內財務,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等人縱有就上述爭議事件做出系爭言論之相關評論,亦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不妥之處等語置辯。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
林建成等人則以:參照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系爭言論,內容多係以「董事會」名義出具,而非以被告個人之名義為之,能否謂被告個人之行為容有疑義;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言論,亦非被告個人對外接受採訪所發表之意見,能否謂被告個人之行為亦有疑義。退步言之,如認發布訊息之行為亦為董事個人之行為,然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校長,綜理校務涉及公益事項,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當以最大容忍,接受董事會及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其任職校長期間,高苑科大確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及遭教育部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之事實,而系爭言論內容,關於原告任職校長期間財務運作支出浮濫、將5.4億元校務基金揮霍、發薪不正常、學校被納專輔學校等意見表達,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表達治校無能、德不配位等意見,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容不具違法性。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已如前述。惟法院審理後,如認定系爭言論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本案情形如有文字激盪澎湃之形容,容屬董事會監督之範疇,尚難動搖原告之名譽,縱有影響亦屬輕微,且除由聯合報新聞網發布外,其餘言論發佈範圍有限,加以本件判決書公示於司法院查詢網頁已使一般人處於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若仍不足回復名譽,刊登判決主文於聯合報一日容為適當之處分。又如公開澄清或其他適當處分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自不得再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如法院仍認為有金錢賠償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系爭言
論上並無伊之署名,而高苑科大董事會對外行文或發表言論,僅須董事長陳光進簽章即得為之,無須經由伊之同意或簽章。系爭言論至多僅能證明「高苑科大董事會」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卻無從證明伊有參與或同意發表系爭言論,亦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伊亦從未發表不實言論,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以,原告對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次,原告身為高苑科大之校長,對於學校財務運作情況是否正常,攸關全體高苑科大師生受教權與工作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於106年至111年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期間,學校之校務基金由610,098,132元縮減至9,645,98
8元,顯然學校之財產確遭消耗殆盡,方致 伊甫 就任高苑科大董事即須捐款幫助學校發放教師薪資,則原告未樽節開支致學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難謂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言論之內容難謂與事實不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有理,難謂可採。再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闡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惟原告起訴之聲明三仍以陳光進等人登報道歉作為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憲法法庭所闡釋之意旨,難謂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自106年3月起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本屆任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7月26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726001號函檢附該董事會111年4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向教育部陳報已於111年4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議案二,通過解聘原告校長職務之決議,並說明依據高苑科大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函文誤載第3項)規定作成解聘原告校長職務之決議(系爭決議),並請求教育部給予核准之決定。教育部於111年8月9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函覆自教育部核准日起生效一案,原則同意等情,有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114861號函檢附教育部與高苑科大董事會間往來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頁以下)。嗣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8月10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810004號函,通知原告「即刻起本會依規定解除原告之高苑科大校長職務」。另被告陳光進等15人時任高苑科大董事,由陳光進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原告主張高苑科大董事會對原告之解聘行為不合法,原告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關係於原定任期期間仍存續,高苑科大應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又被告陳光進等15人以董事會名義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薪資1,349,93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光進等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陳光進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薪資1,349,938元有無理由?㈠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
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置校長1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又本校校長之產生由本校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校長之去職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高苑科大組織規程第三章以下亦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39頁)。又按校長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董事會得予解聘。一、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致學校遭受不當之損害。三、因故意或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四、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董事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董事會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董事會討論,高苑科技大學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經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4月28日董事會會議為解
聘校長決議,再由董事長擔任對外之代表人通知原告決議結果,合於前揭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程序應屬合法,核先說明。另且選任及解任之決定,既屬高苑科大董事會之權責,則聘僱校長之行為,即非教育部所為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又教育部於111年8月9日函覆關於高苑科大依其董事會權責解聘校長案件,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為知悉之意,並非對解聘校長之請求有所准駁等情,有教育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1148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認本件並無高苑科大董事會為解聘原告之決議,並無原告主張教育部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亦可認定。
㈢再者,本件高苑科大董事會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解聘原告一節,有高苑科大董事會與教育部間往來函文及董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300頁),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董事會所指因故意或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之情事,然查:
⑴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07年10月及108年2月以現金支付印尼學生
來臺就學事物費用予負責辦理人員Oscar,惟後續部分學生有休退學情形,經研發處業清應收回款項253,444元,經會計室建議扣除不予補助,然原告乃核准全額支付等情,有高苑科大公文處理流程單、支出憑據可佐(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又108學年度雜費收入明細,進修部107.108車輛場地維護費短差512,850元,經查係由訴外人即學務處進修服務組訓輔專案人員 柯雅琪 負責,部分款項並未全數繳交於學校出納組致有短差,業經會計師查核帳列應收款項,然柯雅琪於110年9月16日與學校簽立和解書,由柯雅琪按月償還1,000元至153年2月止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背信案卷證在卷可參,上開事項,應可認定。
⑵審酌因高苑科大自106學年度起至108學年度止,收支營運結
果已連續3年皆為短絀,原告就上開事項為同意全額支付,將增加高苑科大之財務負擔,或原告同意以每月1,000元之方式和解,不惟每期還款金額過低,還款期限尚長達42餘年,將令學校債權延宕40年始得獲全數清償,難謂對於學校財務無影響而不符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⑶又高苑科大董事會以上開事由為由,於111年4月28日決議解
聘原告後,經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教育部亦再要求高苑科大董事會確實補正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出調查證據,復經教育部對高苑科大董事會提出之事證查核認定屬實後,分別以111年6月9日臺教技(四)字第1110052968號函及111年7月21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0196號函糾正,並對高苑科大董事會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表示同意,亦有上開教育部函文可佐,亦徵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原告之決議確實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原告不合法等語,於法尚非有據。
㈣則原告與高苑科大間之校長聘任契約,自解聘決議通知送達
原告即生效力,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349,938元,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光進等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陳光進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光進等15人發布指涉原告瀆職、濫用校長
職權、治校無能等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依111年5月4日致全校教職員同仁的一封信、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高苑科大董事會新聞稿、111年5月31日聯合新聞網之內容,固確有原告所指系爭言論,然關於高苑科大董事會方面內容之全文以觀,均係就董事會於111年3月起上任後,發現高苑科大財務運作不完善,致高苑科大需受教育部專案輔導所衍生之爭議,而原告自106年即開始擔任高苑科大校長,至109年乃第二度經董事會選聘擔任高苑科大校長,至111年已將近5年,而原告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期間,確有前揭致高苑科大權益受損之情事,則就原告對於高苑科大之校務及財務運作情形為何,確實攸關全體高苑科大師生之權益及高苑科大本身之去留,應為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縱該言論過於尖酸刻薄,仍受憲法之保障。且原告任職校長期間,高苑科大校務基金不敷使用,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名單,陳光進等15人甫就任高苑科大董事,即須捐款幫助高苑科大學校發放教師薪資,益徵陳光進等人稱原告未樽節校務基金之開支,致高苑科大學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縱有所誤認,亦難認係屬虛構。是以,系爭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弘逸 以證明陳光進等15人確實為提供系爭言論之人,因本院認系爭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陳光進等15人以系爭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
權,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薪資1,349,938元,及被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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