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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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傑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傑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葉傑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號
基隆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民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青田小吃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107年4月24日0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傑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