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聲請人 楊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永仁係被繼承人 陳勤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 楊登輝 先於86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代位其父親而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楊永仁係被繼承人陳勤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10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楊登輝先於86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代位其父親而為繼承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與被繼承人的關係?)是我奶奶,我父親是86年過世的,奶奶今年過世。(問:奶奶的後事是誰處理的?)奶奶的子女處理的,我有去奔喪,奶奶過世的前一天我就有去醫院看奶奶。(問:為何要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因為我跟銀行有債務關係,我不想要因為我個人的因素而影響到祖先傳下來的財產。」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於104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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