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村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杭家蔚 因於民國103年5月間收到國有財產局補繳鉅額使用補償金通知,後悔標得系爭建物,與其一同至法務部臺南行政執行署表明欲撤銷當年之拍賣行為,由其概括承受,又其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見其絕無竊佔之犯意,告訴人卻提出竊佔告訴,目的係為避免國有財產局追繳費用而製造事端;其次,其從未阻止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經查,被告雖表明與告訴人一同至法務部臺南行政執行署,經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欲撤銷當年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由其概括承受云云,惟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詢問筆錄(偵卷第74至75頁),僅記載「本分署會儘速將聲明異議呈行政執行署,後續的進行程序會再通知你們」等語,並未確定撤銷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拍定程序,而由被告概括承受之最終結果,是被告仍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此情被告非不知悉。其次,被告提出相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6張(偵卷第76至89頁),僅能證明其有繳納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之使用補償金,並非支付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之使用費用,兩者迥異,不可混為一談,是其明知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仍占有系爭建物,至今拒不搬遷,其具有竊佔之故意,足堪認定。另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法享有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雖座落於國有土地上,但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乃告訴人個人之事,被告執意不將所有辦公設備清理搬離,徒以其未阻止拆屋為由,辯稱其並無竊佔,乃強辯飾卸之詞,亦經原審論述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前因竊佔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佔犯行,顯然守法意識薄弱,且犯後無視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堂而皇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不搬遷,飾詞推卸其並無竊佔故意,態度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