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智文平日係駕駛遊覽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於該路之「崑山科技大學」大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欲往內側快車道前行,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謝博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貞儀 沿該路同向同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前,謝智文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撞及謝博景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江貞儀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雙踝骨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謝智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四頁)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江貞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