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峰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6.483
8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
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嘉峰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8日後某日,詳後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洛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準備出售他人牟利,嗣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與林 冠伯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法,並抽取上揭販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冠伯 2次(販賣之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林冠伯於103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0月7日16時許,前往許嘉峰之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嘉峰所有手機1支及上揭販賣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起訴書誤載為11包,詳後述,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6.483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許嘉峰、林冠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冠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冠伯於下述偵查中,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向檢察官說明其持用毒品來源,而向檢察官說明其與被告許嘉峰連繫及其後發生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冠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冠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冠伯於下述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審判筆錄),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惟證人於警詢證述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曾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詳下述),堪信證人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之證述,為本件是否完成交付毒品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林冠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林冠伯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4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在林冠伯之租屋處提供各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施用,並皆向林冠伯收取1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拿給林冠伯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超過0.5公克,跟他拿1千元是坐計程車的車資,當時我住新莊,才跟他借來回的車資,他也有送我東西,我沒有賺他錢,偵查中他說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誤會給我的1千元,就是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愷他命3包都是我的,我於103年7、8月間跟「阿洛」女子買2萬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3包愷他命是她請我的,我跟「阿洛」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一些,另於103年8月間及同年9月18日提供林冠伯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這批,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
8包就是我提供給林冠伯施用及我自己施用賸餘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施用,被告所為均係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扣到疑似11包毒品,經送鑑定其中只有8包是甲基安非他命,另外3包是愷他命,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供被告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冠伯2次,並均向林冠伯收取1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冠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9頁警詢筆錄、第47、48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5-58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在林冠伯之租屋處提供各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施用,並皆向林冠伯收取1千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6頁警詢筆錄、第4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2、54頁反面);復有被告使用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起訴書誤載為1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疑似之毒品11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上開8包物品,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6.483
8公克);另3包則檢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9917公克,核與本案無關)等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
6頁)。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林冠伯,係因林冠伯
送伊東西,伊才免費提供林冠伯施用,至林冠伯先後收取1千元,是給伊計程車之車資,而非購毒價金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冠伯於103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其於警詢先後證稱:本件警方於103年9月18日(查獲前一日)2時許,在我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1室,所查扣之安非他非(以下皆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以1千元代價,向綽號「哥」的男性網友購買,另於103年8月間,在我住處,也曾以1千元的代價向「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提供上游綽號「哥」的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警方查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經我指證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之林冠伯二次警詢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於103年8月間在我上開住處,與被告用「LINE」聯繫,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千元,另於103年9月18日2時,在我上開住處,也有向被告購買價格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被告到我住處時,有打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知道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這個門號,因為我「LINE」大頭貼上面,有被告這支手機門號,我沒有留下與被告「LINE」的對話,因為警察找到我,怕被告報復,就封鎖被告門號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林冠伯偵訊筆錄)。證人林冠伯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均係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⒉另證人林冠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
實在,也都出於真意,我先前表示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我臺北市○○區○○路住處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所述屬實,但確切日期太久,已不記得,先前我們是在同志聊天室上認識,在聊天室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當天才會用「LINE」和他相約連絡,約到我家來,交易金額是1千元,被告說是1克,他當天就拿1小包透明夾鏈袋給我,我有把1千元交給被告,另先前表示於103年9月18日凌晨2點,在我住處有與被告見面,並且有交易毒品,也是屬實,這是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所以時間我記得清楚,約見面的方式,同上所述,交易的數量、金額也是一樣,當天我也有把1千元交給被告,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借貸關係,也沒有任何情緒或友誼上的不愉快,我們沒有交集,我指證被告不是因為金錢糾紛,我和被告真的不認識,我之前表示怕與被告同庭,不是受到被告的壓力,我只是單純害怕,我沒有向被告表示過我喜歡他,被告說可能是因為我喜歡他,被他拒絕過,所以才說他販賣毒品給我,沒有此事,我交付被告1千元,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不是補貼被告去我住處的車資,我記得他好像是開車或騎摩托車過來,並沒有談到車資的問題,被告二次拿毒品給我,我都沒有給被告任何東西,就是單純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林冠伯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免費提供林冠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各向林冠伯所拿取之1千元係計程車車資,而非購毒價金一節,均不足採。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103年
8月間某日、同年9月18日),販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2次後,另於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某日,向「阿洛」女子以2萬6千元之代價,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伊於103年7、8月間,以2萬6千元之代價,向「阿洛」女子購買,伊購買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曾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提供林冠伯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8包,就是提供林冠伯及給伊自己施用賸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先後2次給林冠伯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伊跟綽號「阿洛」的女性友人購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即第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之後,另向「阿洛」女子或他人所購得,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證人林冠伯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與林冠伯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先後交付林冠伯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伯之2次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伯2次後賸餘之毒品,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給林冠伯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2次,所得財物均為1千元,自應分別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多次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剩餘毒品,如全部販賣之毒品自始即存在者,則最後查獲之剩餘毒品,於每次犯販賣毒品罪時均存在,且與每次販毒行為有關者,各罪判決主文應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6.4838公克),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係被告向販毒上游購入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前揭筆錄),揆諸上開說明,除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
1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且經本院認定係其販賣附表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本件為警扣得帳冊1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53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自承皆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物(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又扣得被告所有上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917公克)及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皆與本案無關;上開扣押物品俱與本件犯行無所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嘉峰所為各罪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販賣(轉│時間│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宣告刑│││讓)對象││及價格(新臺幣)││├──┼────┼─────┼───────────┼────────────┤│1│林冠伯│103年8月│許嘉峰以其所有搭配門號│許嘉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某日│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冠伯使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號之手機聯繫,並以「LI│質淨重共計16.4838公克)│││││NE」通訊軟體談明毒品交│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林│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冠伯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路4段177號5樓501室│98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該│││││住處,許嘉峰以1千元之│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冠伯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冠伯│103年9月│許嘉峰以其所有搭配門號│許嘉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日2時│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許│冠伯使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號之手機聯繫,並以「LI│質淨重共計16.4838公克)│││││NE」通訊軟體談明毒品交│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林│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冠伯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路4段177號5樓501室│98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該│││││住處,許嘉峰以1千元之│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冠伯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