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芃蓁 相對人 王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惟相對人現因毒品案件在屏東監獄執行中,無法會同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目前因毒品案件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至126年2月27日,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前案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需在監獄服刑,足認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是堪認兩造間應已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參諸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