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66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子,於民國113年6月2日酒癮發作,因行動不便而要求聲請人為其買酒,遭聲請人拒絕後,即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並將空酒瓶砸到客廳地上,且把輔助椅及輪椅推倒,另於同年6月14日將家中物品亂扔、電視弄壞,於同年6月16日以輔助椅敲砸家中木櫃,並持打火機點燃藥物,致使聲請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照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為證,是在相對人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之情形下,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酒精議題所起,是於相對人行徑改善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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