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告 陳耀濱
陳耀林 陳立珊 莊翠純 陳閔偉 陳林玉香 陳偉立 陳國華 李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萬1831元(47萬9023元+101萬3447元+127萬9361元=277萬1831元;計算式詳如起訴書狀所附「附表1」所示,惟原告合計總價額誤載為277萬183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無法為「原物分割」?
四、上開系爭318、423、43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向彰化地政查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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