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棟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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