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上訴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 被上訴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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