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余星旺前因施用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⑤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經被
告同意於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8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9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憑;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 余星旺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728、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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