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且其因另案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卻無故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3日發布通緝,竟於通緝期間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家人經營之早餐店幫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7頁),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柯俊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宇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晚│││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上8時25分許,為警所採│││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000-0-000)、勘察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同意書各各1紙。│事實。│├──┼───────────┼───────────┤│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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