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1年間、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最後1次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告賴振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南前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00號及96年度簡字第3951號,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海鮮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里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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