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約農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 施純全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下同)1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87,35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原請求3,601,484元,嗣減縮為2,881,284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返還未施作工程款,經核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華泰中醫診所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前、後棟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3,750,00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示並同意變更加減帳之淨加帳金額為259,900元,故契約總價變更為4,009,900元,然被告僅支付3,634,900元,尚有尾款375,000元未支付。除上開尾款外,被告尚多次口頭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12,855元,另加計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20,000元、購置前棟垃圾桶架費用7,500元、書報架12,000元、追加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平台費用55,000元後,合計1,207,355元。前、後棟裝修工程,依序於99年4月7日、同年7月初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進駐使用,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委託原告推薦訴外人最靡廣告設計公司(最靡公司)進行招牌廣告設計,設計費用係原告先行墊付50,000元予該公司。又診所鄰居以施工影響結構安全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阻撓施工,原告即協助被告委請建築師,先後二次出具確認無結構安全疑慮無虞之安全評估報告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筆費用。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5,000元、追加工程款1,207,355元、代墊廣告設計費50,000元及結構安全補正費用60,000元,共計1,692,355元(375,000+1,207,355+50,000+60,000=1,692,355),扣除本件經鑑定應扣減之瑕疵修補費用10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87,335元(1,692,355-105,000=1,587,335),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一、系爭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修復,原告並無通知被告為驗收,故工程尾款375000元即未屆給付期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拒付尾款。追加工程部分有屬原承攬範圍內、因設計不良無法施作而變更,或施作有瑕疵而更換者,且未經被告同意或議定價格,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向之請求。至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屬原契約木作之範圍,原告未完成亦無交付,而推拿師工作平台因尺寸不合,已由原告取回,原告既未完成並交付上開工作,自無權請求報酬。
三、原告未完成前棟招牌廣告設計並交付招牌廣告,自無請求之權。另結構安全補正費用,係因原告施工致鄰牆裂縫及破孔所生,依系爭合約第5條,應由其負責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總價為3,750,000元,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1卷第8-36頁)。
二、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變更設計,淨追加工程款合計259,900元,契約報酬變更為4,009,9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3,634,900元,尚餘尾款375,000元未清償,有被告簽署之追加減帳明細附卷足憑(1卷第65-66頁)。
三、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係99年4月10日,嗣因兩造辦理變更設計,而合意展延完工日為99年5月31日,有系爭合約、追加減帳明細存卷供參(1卷第9、66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口頭指示之追加工程、舊辦公室搬遷維修、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平台,均已完工,並代被告墊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用、結構安全補正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舊辦公室為搬遷維修、被告應否給付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暨展示櫃之報酬、推拿師平台有無尺寸不合之瑕疵;被告應否給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及結構安全報告費用,依次審論如下:
一、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兩造驗收,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一節
,業據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 楊秀萍 到庭證述:原告大概在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本件工程含追加部分的所有工作,完工後有通知被告來驗收,驗收當時是老闆廖文祥、施醫師、伊,在前棟完工時先驗收,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前棟地下室,伊有在場,這部分是伊與被告助理處理的,他會先給伊一份說要驗收的單子,譬如說有一些缺失,助理說他要驗收缺失部分,伊請他電郵缺失單後,再拿缺失單至現場與他對缺失部分,給予缺失改善之時間,沒缺失部分就沒再提了。第三階段是後棟完工後,被告又請助理開一堆缺失給原告,原告有照他的缺失,修補完成後再進行一次驗收。三次驗收時間,一次是在5月中,一次在6月,一次在7月,其實當時也沒有說是工程點交,原告就是跟被告說完工了,被告就把全部東西搬至原告裝潢之位置,之後就變成缺失修繕,前後棟裝潢完工後,大約是在4月7日,被告搬入前棟裝潢完工之位置,第二次應是在6月中,被告搬入後棟等語(5卷第136頁背-138頁),佐以被告當庭所承:伊在後棟之臨時診所大約3月初開始營業,伊搬去前棟營業大概4月8日附近,通常是禮拜天搬,因為禮拜一要正常營業等語(5卷第141頁);及本件經兩造合意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設計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是否完工,經該會現場勘查,鑑定結果為已完工,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及檢附之現況照片為憑(5卷第48頁以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施作,且確有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始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秀萍,抑或指示助理開立缺失清單交予楊秀萍,而共同就前後棟裝修工程進行驗收,並確認瑕疵、請求修補,且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即進駐裝潢處所為營業使用,堪認被告已受領工作,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診所使用功能,倘被告所辯:原告裝修工程未完工一節屬實,則被告焉能進駐裝修地點續行診所營業,是其辯稱:未完工、未驗收、未交付工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憑。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5款:「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付清所有工程款」、第10條(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15日仍未驗收,視同驗收合格」(1卷第9頁),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及受領工作,前已敘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即應給付尾款375000元。而工作已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分有不同法律效果,縱被告所辯:原告完成工作有瑕疵一節屬實,僅生其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效果,惟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拒付尾款。
二、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口頭指示原告員工楊秀萍為追加,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施作,業據證人楊秀萍證述:本院2卷第19-22頁追加工程表是伊寫的,該表所載工項與數量,是原告多次口頭指示伊追加,他有同意追加,因為他有看過項目,如第19頁第10、11、12、14、15、16、17項,他很清楚位置,因施工時,前棟隔間已經放樣,請他至現場看時候,他覺得格局太小,要變成他要的方向,其他項他也清楚也有同意,他說他是付錢阿莎力的人,要伊等相信他,叫伊等繼續做完工程,他不是一次追加,他是講了很多次,他只要有時間,就會過來看,每次講一些等語明確(5卷第134背面-135頁),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則其於施工期間親至裝修現場,或嗣驗收時,甚或99年進駐裝潢處所開始使用時,已有多次機會得向楊秀萍或原告表示未曾追加上開工項以維己身權益,豈會毫無反對舉措,尚進行驗收且受領工作而為使用,足認兩造就2卷第19-22頁追加工程表所載工項已有追加合意;又新北市設計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表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及其合理報酬,結果為:追加工項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合計1,054,064元(234,800+568,882+518,280=1,054,064),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及檢附之估價單、現況照片在卷可徵(5卷第77頁),且有原告所提卷附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表、付款憑單、下包請款單、施工照片可佐(1卷第67-89、112-118頁、2卷第19-116頁),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追加施作之合意,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兩造就此部分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議定價格,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而鑑定人參衡合理市價行情,秉其專業,依現場施作狀況所鑑估之上開報酬數額,應可採憑,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54,064元。至被告辯稱:追加之工作屬原契約工項,係原告設計不良而無法施作始變更或因施作瑕疵而更換云云,未見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採。
三、㈠舊辦公室搬遷維修款
證人楊秀萍證述:原告當時在現場跟伊說他們舊辦公室要搬至原告已裝修好之新辦公室時,他說他現場之前廚房裡面之地磚要復原給出租人,他要求原告復原地磚,且要求原告將舊辦公室東西找搬家公司搬至前棟與後棟原告裝潢設計的位置。搬家公司係原告叫的,當時是伊在現場指揮,他說費用由他出,係原告先代墊這些費用等語(5卷第135頁背面-136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為舊辦公室之搬遷及維修,並允諾由己負擔此費用;且原告搬遷及維修工作已完成,此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並鑑估合理維修搬遷費用為10,000元(5卷第84頁),是原告得請求10,000元,被告辯稱:此費用與其無涉云云,與上揭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
原告未施作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一節,此經鑑定人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憑(5卷第85頁),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平台
1.原告已完成經兩造議價為28,000元展示櫃之施作,此有經被告簽認報酬數額之展示櫃詳圖在卷足證(1卷第121頁),復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5卷第85頁),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是原告得請求28,000元。
2.依卷附99年10月19日經被告簽認之手繪設計圖所示(1卷第123頁),推拿師工作平台高度為90公分,而最下層抽屜由3個修改為2個,原告實際完成之平台最底層抽屜為2個(同卷第124頁),而原告另提出以電腦繪製之設計圖,平台高度則為11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個(本院1卷第120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嗣有變更平台高度之合意,且衡該平台係供推拿師之用,而有特定用途及功能,其高度涉及推拿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便易性與否,故認原告應依99年10月19日設計圖,施作高度為9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個之平台,始能謂完成工作,原告既未依約施作高度90公分之平台,從被告交製平台之締約目的及平台之功能性目的以觀,應認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五、㈠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查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並無編列招牌廣告之費用(1卷第11-36頁),可認前棟招牌廣告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被告委請原告覓尋廣告設計廠商為招牌設計及施工,原告因而支付100,000元予最靡公司一情,業據證人楊秀萍證稱:施純全有委託原告找設計公司設計招牌,是他跟伊說的,叫原告找設計公司來跟他談。原告幫被告找了三家,其中一家是最靡公司,這三家都有跟原告碰過面,大家都有拿設計跟他談過,原告有付100,000元予最靡公司等語(5卷第136頁);復有卷附原告轉寄最靡公司檢送診所廣告圖樣設計予被告確認之電子郵件,及最靡公司出具客戶名稱為原告,華泰中醫地下室牆面設計及輸出、施工費用之報價單,暨最靡公司簽收100,000元(含設計、輸出、施工)之付款憑單為證(1卷第246-252、316-317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覓廣告設計廠商之事務,然最靡公司並未進行施工,嗣係被告自覓他廠商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5卷第167頁背面),是最靡公司既僅完成設計,而未進入輸出及施工階段,依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載明:設計40,000元,則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自以40,000元為限。又證人楊秀萍既證稱:原告向被告請款已請得50000元等語(5卷第136頁),已逾4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安全評估報告費用
99年9月27日由建築師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安全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略為:查該30公分裂縫呈水平狀排列,且該處構造為24公分磚牆,依現場裝修情況判讀,應是施工者敲除局部磚牆做為電源開關箱,敲除過深所致。另一處所,因埋管需要,敲除結構柱部分表面,保護層被敲除已稍見鋼筋,依施工者提供之錄影資料查看,因範圍不大且施工者已灌注EPOXY砂漿補強,尚可彌補及恢復部分強度,應無破壞結構安全之虞(1卷第59頁背面),可知係原告裝修時,敲除局部磚牆過深及結構柱,致診所鄰居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有損及結構安全之虞,因而經該局要求被告出具結構安全無虞之證明即安全評估報告,此部分費用既屬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而生,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應係被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75,000元、口頭指示之追加工程款1,054,064元、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10,000元、展示櫃費用28,000元,合計1,467,064元(375,000+1,054,064+10,000+28,000=1,467,064)。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1,284元,其中2,311,284元部分,應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0,000元部分,應自101年8月13日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反訴被告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即99年5月31日,仍未完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7條,應賠償自99年6月1日至反訴原告100年9月1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並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遲延458日逾期罰款1,836,534元。又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合計570,000元,項目有: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10,000元;反訴被告未盡施工管理責任,亦無依約提供排水圖、電路圖,故管理費8%270,000元、設計費繪圖費90,000元應予扣除。另依民法第493條、497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項而未施作之工程款474,750元。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兩造僅就前棟工作完工日展延至99年5月31日,因反訴原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故該日非後棟之完工日,反訴被告並無逾期。縱反訴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亦應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所有瑕疵均經反訴被告修補完成,且反訴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亦未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又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僅應扣減75,000元。
參、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工作有瑕疵及部分未施作,則為反訴被告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反訴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有無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數額為何;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扣減管理費、設計費繪圖費;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一、㈠反訴原告確曾口頭指示追加工程,並經反訴被告施作完成
一節,已於本訴述及,而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應追加工期25工作天(5卷第48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則依99年行事曆,追加後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日(即99年5月31日+25工作天)。又反訴原告自承:伊搬去前棟營業約4月8日附近,後棟主要用為辦公室、儲藏室、病歷室、煎藥室、後勤空間等語(5卷第141頁),堪認反訴原告自99年4月8日起即自後棟自臨時診所搬回前棟主要營業場所,而由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後棟裝修工程;復參酌證人楊秀萍所證:反訴被告約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系爭工程及所有追加工作。最後一次驗收係7月後棟完工後,反訴被告按反訴原告所列瑕疵完成修補後,所進行之驗收,反訴被告於7月底已預定要退場等語(5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含追加)於99年7月已完工、驗收;末佐以反訴被告謂後棟裝修工程係99年7月25日交予反訴原告進駐使用(3卷第19頁反訴被告書狀),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反訴被告至遲已於99年7月25日完工,並交付系爭工程予反訴原告,計出反訴被告自99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逾期23日。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違約金應計至反
訴狀提出日100年9月1日止、應以加減帳後之結算總價0000000元計算違約金;反訴被告辯稱:99年5月31日係指前棟完工日,非指後棟、逾期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其延期之日期,按日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1卷第9頁),依該約定可知,逾期罰款係以完工與否,而非以有無完成驗收作為計罰標準,故反訴原告上開違約金計罰末日之主張,依約無據,並不可採。又兩造締約時所定完工日及合意展延之完工日應含後棟工程一節,此由兩造締約時係前後棟合併估價(1卷第11頁),且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並未特別註記完工日係僅指前棟工程;及卷附反訴被告所提附約之平面圖,包含後棟臨時平面圖及後棟1F平面圖(1卷第40、42頁),足認兩造係就前後棟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而為締約,並約定一完工日,是自應以兩造合意展延日再加計25工作天,以計算反訴被告有無逾期,故反訴被告執前詞謂無逾期云云,核與契約不符,並無足採。依系爭合約第8條所示總工程款為3,750,000元(1卷第9頁),計出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86,250元(3,750,000×0.001×23=86,250)。而系爭第7條僅約定以工程款為計罰依據,惟未約明係指合約總價或結算總價,而本院認應以兩造於締約時均可預見之約定工程總價(即3,750,000元)為計罰基礎,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反訴原告主張依變更後之總價計罰云云,應不足採。末查逾期違約金為86,250元,僅占契約總價2.3%,比例甚低,且反訴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故不得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12日、11月17日、12月18
日、12月22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已具狀表示不爭執(4卷第307頁),且有卷附反訴原告函可佐(2卷第190-193頁),足認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而反訴被告既抗辯:伊於反訴原告反應瑕疵後,均修補完成等語,既稱已修補完成,自不容其嗣臨訟再抗辯反訴原告瑕疵修補催告未定相當期限,是其所稱:反訴原告催告未定相當期限,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一情,業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明確
明確,且有該公會檢附之瑕疵現況照片存卷為證(4卷第174-235頁),足認反訴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而因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經公會鑑定為210,000元(4卷第234頁),是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210,000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執該公會鑑定意見建議兩造各分攤一半即105000元,惟該鑑定報告就何以反訴原告亦應負擔105000元之理由付之闕如,自不得驟予憑採,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反訴原告就瑕疵發生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全額由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反訴被告負擔。
三、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項目高達115項,未盡
管理責任,故工程估價單內「管理費8%」270,000元應剔除云云。
惟工程實務之管理費內涵,涵括施工現場維護、材料機具管理、施工進度管制、施工介面協調、施工品質管制等,不僅限於品質管理,是難僅以工作有瑕疵,逕謂反訴被告全未踐行上述管理費內涵相關工作,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管理費得予剔除之契約或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難信憑。
㈡細閱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排水圖、電
路圖(1卷第8-10頁),且反訴被告於締約時即已交付前後棟細部平面圖予反訴原告,有平面圖存卷為徵(1卷第37-44頁),足認反訴被告已盡設計繪圖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設計圖費90,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有部分工項未施作,而經本院就反訴原告所提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反訴被告製作之追減帳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互核可知(2卷第
389-391頁、1卷第207-216頁),除裝修工程(前後棟B1)_室內前後棟之「內診臉盆」1,500元、「內診臉盆龍頭」1,000元、「安裝工資」1,500元、「配線修改」1,500元、「蓋板」800元,及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備註欄標示「原告漏列」項目外(2卷第389-391頁),明細表、估價單其餘項目均相同,堪認此部分相同之項目應予減帳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上述前後棟B1、室內前後棟之各該裝修項目,故前開各該金額應予扣除,況反訴被告亦以書狀陳報明細表備註欄「本訴原告漏列」之項目,應予減帳(4卷第247頁),可認反訴原告明細表之減帳金額474,750元,應可信憑。惟反訴被告於結算時,已自行扣除之減帳金額依序為156,000元、4,500元、13,750元、115,700元、78,300元(1卷第68、79頁),並減縮上開「本訴原告漏列」部分之75,000元,而未列入本訴請求(4卷第247頁背面),堪認反訴被告已自行扣除443,250元(156,000+4,500+13,750+115,700+78,300+75,000=443,250),此部分既未經反訴被告列入請求金額,自無庸再予扣除,否則即有重覆扣款之情,是反訴原告得扣減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1,500元(474,750-443,250=31,500)。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6,250元、減少報酬210,000元、扣款31,500元,合計327,750元(86,250+210,000+31,500=327,750)。
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6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7,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反訴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之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