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於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倘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當不能因其後債務人曾受非屬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之其他文書之送達而異其效果。本件再抗告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設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下稱新孝路住所),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二二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再抗告人之新孝路住所送達,因「空屋無人住」,乃依相對人陳報,改向再抗告人父親 黃永發 所設立之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即台南市○○路○○號(下稱新樂路處所)為送達,經該公司之受僱人 侯仁彬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收,為相對人所自認(原法院卷,一○、一八頁),復有第一審卷所附原退回及侯仁彬代收之送達證書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是否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依首開說明,應取決於新樂路處所是否亦為再抗告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侯仁彬是否為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或侯仁彬之代收送達雖不合法,但已轉交於再抗告人本人(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等情形定之。如未具備其中情形之一時,即難認該裁定正本已為合法送達。原法院未遑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或曾否轉交於再抗告人本人?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再抗告人曾收受其他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其於事隔久遠始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等詞,遽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之判斷,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時始增訂,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於八十五年作成時而言,當無此項規定可資適用。原裁定逕予援用,亦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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