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上訴人 劉明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8年度偵字第6215、6940、6941、11227、1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明寳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5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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