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再抗告聲請訴救暨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就該裁定關於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抗告。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該部分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對於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