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 許桂珏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席任宏間 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婚後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公司,由相對人主導經營,其對外借款供公司週轉,非挹注伊一己之事業,且相對人與其叔即訴外人 顧駿基 簽立借款契約,實係顧駿基對上開公司之投資款,相對人並無承擔伊個人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婚後發生外遇情事,其將伊趕出家門,要脅伊不准回家,並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伊非無故離家不返,且伊一直在臺居住,隨時可聯絡,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造成,其不得請求離婚;原確定裁定如斟酌兩造民國105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105年2月至9月聲請人與顧駿基之微信對話紀錄、105年11月至108年5月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學拳紀錄、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借款協議等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有責程度較大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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