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世達前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誣告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