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GRACEYOUNG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PhilippeRogerMichelJallet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LTSFSH1INC.法定代理人Kim,Woo-Il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SamhoShippingCO.,Ltd(即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下稱三湖公司)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於106年11月6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該事件中曾以參加人身分為三湖公司之利益,就三湖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訴訟(即該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在該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聲請由聲請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三湖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2,188元。聲請人旋於102年7月9日依本院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312,188元,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各該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即無須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三湖公司訴訟費用,受擔保利益人即三湖公司自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伊於臺灣並無銀行帳戶,且伊已於委任書明示授權伊之代理人代為受領系爭提存金,故併聲請准予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俾伊之代理人得代為受領等語;惟查日後提存所將以何方式返還系爭提存金,非本院所需審究,自無從命提存所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返還,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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