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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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翟毅龍
翟若梅 相對人 李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翟毅龍、翟若梅對相對人李自琴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自琴為聲請人翟毅龍、翟若梅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聲請人二人,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仍須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出任何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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