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嘉
陳若婷林煜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 宋金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謝啟 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6、13289、16904、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若婷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啟勳 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煜娟犯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金銘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金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宋金銘等5人,均能預見渠等所各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參與分工情形」欄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陳朝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為「 志成 」及 蔡永昌 (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陳若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劉光武 」、「 松哥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煜娟與謝啟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松哥」、「 阿源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宋金銘與蔡永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先生」、「 阿松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會計」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聯繫渠等之上開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陳朝嘉、陳若婷及謝啟勳均擔任「取簿手」角色,林煜娟則負責「車手」工作,而依各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陳朝嘉、陳若婷、謝啟勳及林煜娟所為各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宋金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蔡永昌所提領款項,而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分工行為(詳如附表三編號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陳朝嘉、宋金銘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 源彬 、林 惠娥 、林 淑婷 、李 竺穎 、 蔡欣 儒、謝 俊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蕭 棕榮 、鍾 鳳梅 、蔡 青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朝嘉、陳若婷、謝啟勳、林煜娟、宋金銘(下稱被告5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5人及被告林煜娟、宋金銘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被告陳朝嘉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送貨工作,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依「志成」指示交包裹給他人,每領取1個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卡、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陳若婷辯稱:其是應徵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收、送貨,收貨後再依「松哥」指示交給外務,其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其沒有詐欺意思云云;被告謝啟勳辯稱:其是看報紙求職,「阿源」說是做貸款,要其做外務,擔任收、送件人員,收件拍照回傳後再交給別人,收1個包裹1千元,其不知是詐欺云云;被告林煜娟辯稱:其是應徵釣蝦場會計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按金融卡密碼確認會計有無把錢匯進來,其沒有詐欺意思云云;被告宋金銘辯稱:
其是應徵外務工作,負責收釣蝦場電動玩具店的博弈款項,收取後再拿去給會計,其各次再從所交付款項中取出2千元作為報酬,其不知是詐欺款項、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朝嘉有依「志成」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領取裝有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蔡永昌、「某女」;被告陳若婷有依「松哥」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6「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領取裝有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謝啟勳有依「阿源」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4「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領取裝有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付予被告林煜娟;被告林煜娟有依「松哥」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4「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自被告謝啟勳取得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測試各金融卡之密碼正確與否;被告宋金銘有依「阿松」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向蔡永昌收取所提領款項,並均交付予女性「會計」之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1246號卷第43至49、53至59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手機3支扣案足佐。而告訴人 鍾源彬 、 蕭棕榮 及被害人彭 淑雍 、張 詠渝 、林 怡伶 、吳 佩盈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均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渠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蕭棕榮及被害人 彭淑雍 、 張詠渝 、 林怡伶 、 吳佩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二所示);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鍾鳳梅 、 蔡青樺 、 林惠娥 、 林淑婷 、 李竺穎 、蔡 欣儒 、 謝俊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存卷可考(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等7人之供述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四所示);佐以被告5人上開所 陳渠 等各有依指示領收、運送包裹、測試金融卡密碼或收取交付款項,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收簿手」收受人頭帳戶資料而藉之收取所詐得贓款,並利用「車手」、「收水」測試、提領贓款轉交等方式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此,被告5人於客觀上既依「志成」、「松哥」、「阿源」、「阿松」之指示,各有為上開行為,可徵被告陳朝嘉、陳若婷、謝啟勳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將供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金融卡送交予「車手」,而被告林煜娟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測試金融卡密碼以準備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宋金銘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等情,均可認定。
(二)被告5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且係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提領後輾轉運送以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送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參以被告陳朝嘉為國小肄業,做過臨時工、行為時60餘歲;被告陳若婷為高中畢業、從事卡拉OK工作、行為時40餘歲;被告謝啟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工作、行為時將近40歲;被告林煜娟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餐廳、幼教產品販售、行為時40餘歲;被告宋金銘為高職畢業、做過警察25年、現從事餐廳業、行為時40餘歲等情,此據渠等自陳明確(偵字第24260號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318頁),本院再稽諸其等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可認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5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
3、況被告5人皆自承不知與其等聯繫之「志成」、「某女」、「劉光武」、「松哥」、「阿源」、「劉先生」、「阿松」、「會計」等人(下稱「志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均素未謀面,則衡情委託他人領取包裹、收送款項,因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5人既與其等聯繫之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則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倘非被告5人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及款項係「志成」等人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渠等何以願意支付報酬並將金融卡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再由被告宋金銘向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款項,並支付報酬予被告5人,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成本?由此可見,被告5人對於其等所領取、交付之包裹、持以測試之金融卡及收送之款項當非合法之物及所得乙情,於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4、被告5人雖皆以係應徵正常工作為辯,然關於其等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分據被告5人自承如下:
(1)被告陳朝嘉稱:其原先是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其打電話過去問,小姐說是做八大行業的,其不想做,該小姐又介紹1個送件的工作,後來是1個叫「志成」的男生打電話跟其聯絡,要其做收送包裹的工作,其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志成」說只要會搭捷運跟看google就好,沒有面試,「志成」說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會再叫人跟其收包裹,每領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志成」是否為本名其也不確定,「志成」也沒有跟其講過包裹內容物為何,其只有「志成」的LINE,其打電話給「志成」他也不會接云云(偵字第16904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陳若婷稱:其是應徵業務助理,工作是1天1,200元現領,對方請其加LINE,後來有個暱稱「外務~存銘sir」的人用LINE跟其聯繫,表示工作就是單純的收貨,於收貨後再交給外務人員,對方請其將履歷表拍照過去,後來有另1個LINE暱稱「劉光武」的人約其面試,就是派1個約2、30歲的年輕男子來其住處,跟其拍身分證回傳給「劉光武」後就離開了,後來「劉光武」詢問其能否上早班,並表示會有會計「松哥」跟其聯繫,「松哥」就叫其隔天上午9時許○○○區○○○路○段○○○號等,他說會有快遞拿1個盒子給其,收了之後先保管,有人會再去跟其拿東西,其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被告陳朝嘉將盒子交給其後,「松哥」就打電話來,要其去廁所裡面把盒子打開看內容物云云(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至25、135至136頁)。
(3)被告謝啟勳稱:其是看報紙求職應徵外勤人員,對方「楊先生」於電話中表示是做對帳提領、對帳收款,其覺得怪怪的,後來又轉介給「阿源」,「阿源」說他們是做貸款,要其做外務,擔任收件及送件人員,去收件並拍照回傳再交給別人,論件計酬,1件1千元,其工作前並未經過面試云云(偵字第24260號卷第15、281至285頁)。
(4)被告林煜娟稱:其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會計助理工作,其打電話詢問後,暱稱「松哥」的人即加其的LINE,表示他們是釣蝦場,並要其拍履歷表及拍身分證照片給他,隔天有名男子約其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但該男子僅有看其的身分證確認身分,「松哥」表示其工作內容是按金融卡密碼查看確認會計有無把錢入帳,時薪200元,被查獲當天其是先去試卡片的密碼對不對等語(偵字第13289號卷第12至13、87至88、102至104頁)。
(5)被告宋金銘稱:其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電動玩具博奕的外務員工,其打應徵電話,1名自稱「邱先生」的人加其LINE,叫其填寫履歷表後拍照傳給他,之後1個「人事」叫劉先生加其LINE,然後他說要派人來其住處查看是否確實居住在現住地,後來有個男子叫「 阿祥 」來其現住地樓下拍其的身分證後就離開了,後來會計「阿松」加其的LINE,並叫其去向蔡永昌收取款項,其應徵工作月薪約42,000元,周休2日,工作內容就是電動玩具店收起來後,店家負責人會把錢交給其,其收到後再拿去東門街交給他們會計,其工作的職稱對方沒有明確告知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11、277至279頁)。
是由被告5人上開所述以觀,可見其等於本案謀職時,均僅透過電話、LINE先後與對方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完全未經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與所應徵公司人員近乎毫無接觸,至多僅有前去其等住處或約在便利超商確認其等之身分證件而已,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5人當可輕易察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再酌其等僅須各依指示領送包裹、測試卡片密碼確認款項入帳與否,或收取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然依被告5人前揭所述,其等依指示辦理者即可取得每件包裹500元或1千元之報酬(被告陳朝嘉、謝啟勳),或以每小時時薪200元或日薪1,200元計算報酬(被告陳若婷、林煜娟),或以收款1次2千元之報酬(被告宋金銘),顯較其他正常工作輕鬆許多(如被告陳朝嘉所稱:其先前所應徵大夜班保全工作、每月上20天班、每天上12小時班,方可獲得月薪28,000元左右薪資,參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2至143頁),可見被告5人於本案中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6)此外,被告5人對於其等受聘僱所從事工作,主觀上亦分別曾有下述之懷疑:①被告陳朝嘉自陳:其拿了第1個包裹後,覺得這麼輕,心裡曾質疑為何不叫快遞就好,且在其交包裹給蔡永昌後,蔡永昌就接到電話叫他去廁所拆包裹,其眼角餘光看到該包裹內有些證件,其有跟蔡永昌說其覺得怪怪的,且後來蔡永昌拆完包裹後,又問其附近哪裡有銀行,其有覺得這麼小的包裹,要先派其去拿後,再由其轉交給蔡永昌這個過程很奇怪等語(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3至144頁)。②被告陳若婷供承:其在應徵時,對方派了1個年輕男子到其住處樓下說要看其及拍其的身分證,其還跟「劉光武」說怎麼那麼奇怪,後來其在會計「松哥」指示地點等待業務,後來會計「松哥」詢問其有無自被告陳朝嘉收到包裹,並請其去廁所拆包裹確認內容物為何,其就有問會計「松哥」該包裹是否是違法的等語(偵字第11246號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③被告謝啟勳自陳:一開始對方是叫其做對帳提領,其覺得怪怪的,後來對方又轉介給「阿源」,「阿源」說他們是做貸款,要其去收件拍照回傳再交給別人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15、281至283頁);④被告林煜娟自承:其知道不得任意持他人的金融卡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否則會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語(偵字第13289號卷第88頁)。⑤被告宋金銘表示:其之前有做過警察25年,其有想過這樣領現金出來交付、並特地花錢請其去收款,會增加款項遭竊或遺失風險,且其在欲向蔡永昌收取第3次款項前,有看到警察去盤查蔡永昌,其就覺得很怪,就想到是以前工作時那種詐騙集團的情形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279至281頁)。
由被告5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5人依其等之知識及社會歷練,就應徵過程及所悉工作內容,不僅可輕易獲得報酬不貲之工作,且工作內容至屬單純,僅須依指示領收、運交包裹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或領取金錢後再持以交付他人,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確屬有所認知,方生前述之懷疑,堪認被告5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經手之包裹、金融卡或款項容非合法,故其等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包裹、金融卡或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7)況觀現今臺灣便利超商林立,物流方便,如確有合法需求,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超商,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先將包裹寄至各處便利超商後,再委託被告陳朝嘉、陳若婷、謝啟勳前往便利超商或向他人收受包裹後,再到指定處所轉交他人?復參酌被告陳朝嘉、謝啟勳均自承:因為便利超商取貨要證件,所以上游傳了他人的身分證照片給其等,其拿給超商人員看才可領得包裹等語(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3頁,偵字第2426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陳若婷自承:其當時告訴會計「松哥」包裹不是寫其的名字、其無法拆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陳朝嘉、謝啟勳、陳若婷對於其等均非取件人「本人」而出面冒領包裹一節當屬明知,苟非事涉不法,何須以假冒名義方式為之?由此觀之,足見「志成」或「阿源」、「松哥」等人所為要求其等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另觀被告林煜娟所述,其受聘僱所為者,僅為確認會計人員有無將款項入帳,然而公司會計人員本負責款項收款、入帳事宜,甚或管有公司金融帳戶資料,若欲查核款項入帳與否,僅須持有公司金融帳戶資料者持存簿至各金融機構分行刷摺,甚且僅須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逕行查詢帳戶內資料即可明知,殊難想像有須特意聘僱他人為之的必要。況且,公司財務狀況向屬機密事項,然依被告林煜娟所稱:其僅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而經對方在便利超商拍取其身分證件資料後即錄取工作等語,此舉豈非恣意將公司財務狀況資料暴露於輕易錄取的被告林煜娟面前,此舉顯屬悖於常情。遑論,若果有查詢公司帳款入帳與否一事之必要,且所持確為公司合法帳戶之金融卡者,公司專責人員料無不知自己銀行帳戶正確之金融卡密碼,而有須特意委請被告林煜娟去測試金融卡密碼正確與否之必要!由此種種,均可顯見被告林煜娟所稱係受僱擔任查帳之會計助理一職,要屬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再就被告宋金銘部分,其既未曾見過「阿松」而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且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阿松」指示,前往向蔡永昌拿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取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再持之○○○區○○街交付予「阿松」指定之「會計」人員,則本件苟無不法,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更況,依被告宋金銘上開所述,其曾做過警察25年,其於事前確實曾懷疑其工作內容為現金交付、收送,徒增款項失竊風險很奇怪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279至281頁),益徵其對於所取交款項係屬違法所得乙節可以預見。
(8)綜上所述,本件可認被告5人於為本案參與分工行為時,應可判斷「志成」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包裹、測試之金融卡或收送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而可認定被告陳朝嘉、陳若婷、謝啟勳、林煜娟、宋金銘主觀上就其等分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收水」,且於附表一、三所示時、地所領取之包裹、款項為不法所得均有所悉,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志成」等人之指示為上述分工行為,而各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其等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5人主觀上確有與「志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被告陳朝嘉、宋金銘亦知「志成」、「松哥」等人指示其2人以上開方式運交包裹、利用人頭帳戶輾轉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他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5、是被告5人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其等均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5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5人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5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之角色,各負責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以領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5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供其等提領帳戶內款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各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陳朝嘉、宋金銘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以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陳朝嘉依「志成」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他人提領,再於領得款項後,交由被告宋金銘於附表三編號1、2方式輾轉交予「會計」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足認被告陳朝嘉、宋金銘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被告陳朝嘉所述,其聯繫及交付包裹之對象有「志成」及蔡永昌、「某女」,被告陳若婷供稱其接觸者有「劉光武」、「松哥」等人,被告林煜娟、謝啟勳稱其等接觸者除彼此間外,尚有「松哥」、「阿源」之人,被告宋金銘陳稱其先後與「阿松」、蔡永昌、「會計」等人接觸等,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朝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
2、核被告陳若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3、核被告謝啟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4、核被告林煜娟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5、核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四)共同正犯、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1、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5人與如事實欄所述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朝嘉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朝嘉所為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分別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或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宋金銘部分: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宋金銘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運交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交金融卡及測試提款、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5人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朝嘉、宋金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所有各為警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所持用,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至
20、24至25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12至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據被告謝啟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約定的報酬是1件1,000元,其在109年3月23日是拿到1,000元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15、283頁),是被告謝啟勳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另被告宋金銘於偵訊時自陳:其第一次交13萬餘元是先抽2千、第2次交錢也是說收到的錢抽2千,對方說這是薪水等語(偵字第24260號卷第279頁),是被告宋金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每次各為2,000元;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啟勳、宋金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部分),亦各與蔡永昌、「劉先生」、「阿松」、「會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因認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金銘雖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所匯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帳戶),惟堅決否認尚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是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且被告宋金銘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向蔡永昌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匯至上開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帳戶款項之事實。惟被告宋金銘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仍應視檢察官有無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以斷,尚難僅因被告宋金銘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詐騙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匯入款項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逕行推論被告宋金銘亦涉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
(二)再觀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三編號1、2所參與客觀行為,係向蔡永昌收取由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匯入之被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會計」之人;且被告宋金銘辯稱:其所為是收取電動玩具店博奕款項等語,則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宋金銘固得認識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之所得,然其主觀上是否尚能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在此前所匯入之金融帳戶,亦係他人所受騙而交付者,顯非無疑。遑論,於被告宋金銘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收水」者身分參與本案前述犯行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帳戶遭詐騙行為早已結束,則被告宋金銘又如何能事後再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共同參與?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宋金銘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金融帳戶犯行之舉,是本院實難遽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宋金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率論以上開罪責。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宋金銘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金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之帳戶│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1│鍾源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中華郵政帳號244141│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00000000號帳戶│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日),向鍾源彬表示可│○○○區○○路○段○○號││││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之統一超商滿泰門市領││││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云云,致鍾源彬陷於錯││日11時許,至捷運台電││││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滿泰門市。││「某女」。│├──┼────┼──────────┼─────────┼──────────┤│2│蕭棕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㈠臺中銀行帳號1522│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月5日,透過網路向蕭│00000000號帳戶│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之統││││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一超商貴鳳門市領取包││││密碼云云,致蕭棕榮陷│號帳戶│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便寄至統一超商貴鳳門││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市。││手蔡永昌。│├──┼────┼──────────┼─────────┼──────────┤│3│彭淑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月間(起訴書贅載3月│000000000000號帳│前之不詳時地領取包裹││││),透過網路向彭淑雍│戶│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000000000000號帳│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云云,致彭淑雍陷於錯│戶│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蔡永昌。││││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000000000000號帳│││││至指定門市。│戶││├──┼────┼──────────┼─────────┼──────────┤│4│張詠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㈠謝啟勳於109年3月23││││月19日,透過LINE向張│0000000000000號│日11時30分許,在新││││詠渝表示可協助申辦貸│帳戶│北市○○區○○街74││││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㈡華南銀行帳號1602│號之統一超商采旺門││││密碼云云,致張詠渝陷│00000000號帳戶│市領取包裹後,於同││││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㈢中華郵政帳號0311│日11時40分許,至新││││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以統│0000000000號帳戶│北市○○區○○路85││││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㈣彰化銀行帳號5630│3號前(太僕動物醫││││超商采旺門市。│0000000000號帳戶│院),交付予車手林││││││煜娟。││││││㈡林煜娟自收簿手謝啟││││││勳收受包裹後,於翌││││││(24)日8時51分至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9││││││號,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松哥」指示,││││││測試所收受之左列提││││││款卡密碼正確與否。│├──┼────┼──────────┼─────────┼──────────┤│5│林怡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陳朝嘉於109年3月14日││││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00000000000號帳│15時22分,在新北市00
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統││││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㈡中華郵政帳號0081│一超商金億門市領取包││││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林│0000000000號帳戶│裹。││││怡伶陷於錯誤,將右揭│㈢臺灣銀行帳號1700│││││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00000000號帳戶│││││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㈣新光銀行帳號0921│││││金億門市。│0000000000號帳戶││├──┼────┼──────────┼─────────┼──────────┤│6│吳佩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62│陳朝嘉配合警方偵辦,││││月4日,透過LINE向吳│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109年3月16日20時││││佩盈表示可協助申辦貸││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區○○街○○○號之統一││││密碼云云,致吳佩盈陷││超商 俊安 門市領取包裹││││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後,於翌(17)日9時││││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51分(起訴書誤載為9││││便寄至指定門市││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45││││││號,將上開包裹交付收││││││簿手陳若婷。│└──┴────┴──────────┴─────────┴──────────┘【附表二】┌──┬─────────┬─────────────────────────┐│編號│事實│證據│├──┼─────────┼─────────────────────────┤│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犯行│卷第33至35頁)││││②告訴人鍾源彬與「 吳宗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6904號卷第38││││至44頁)││││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16904號卷第14、17至18、91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犯行│卷第35至37、161至165頁)││││②告訴人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蕭棕榮與「 葉鴻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1246號卷第75至85、171至185頁)││││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及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7至108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犯行│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蔡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2至33頁)││││②被害人彭淑雍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23頁,偵字第24260號卷││││第167至169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朝嘉(暱稱陳顧問)LI││││NE個人頁面資料、彭淑雍上開3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11246號卷第71至73、85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260號│││犯行│卷第57至63頁)││││②被害人張詠渝與「陳 介聰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介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24260號卷第189至201頁)││││③被告謝啟勳之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24260號卷第203頁)││││④被告林煜娟之查獲過程照片、與「松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警扣案金融卡照片、被告林煜娟測試張詠渝││││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260號卷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35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犯行│卷第227至228頁)││││②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圖片擷圖及經警扣案包裹及被││││害人之證件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3││││至105、109至111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犯行│卷第259至260頁)││││②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圖片││││擷圖、被告陳若婷與「會計~松哥」、「外務~存銘││││si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若婷遭現││││場查獲及扣案包裹與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2至116頁)│└──┴─────────┴─────────────────────────┘【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參與分工情形│││││(新臺幣)│臺幣)││├──┼────┼─────────┼───────┼────────────┼──────────┤│1│鍾鳳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11日15│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6時│宋金銘於109年3月11││││年3月11日10時許,│時24分許,匯款│17分至33分許,分別至新北│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透過電話向鍾鳳梅佯│10萬元│市○○區○○路0段00號(│市○○區○○路與重慶││││稱其係友人 陳美英 ,││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新北│路口,向蔡永昌收取新││││家人病危須借錢云云││市○○區縣○○道○段○○○號│臺幣(下同)137,000││││,致鍾鳳梅陷於錯誤││(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新北市○○區○○路1段│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匯入蕭棕榮之臺中銀││22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行帳戶000000000000││提領共10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號│││姓名或綽號不詳之女性│││││││「會計」。│├──┼────┼─────────┼───────┼────────────┼──────────┤│2│蔡青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11日│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5│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年3月11日11時許,│14時30分許,匯│時41分至52分許,分別至新│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款20萬元│北市○○區○○路0段00號○○○區○○路與重慶路││││蔡青樺佯稱其係友人│(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口,向蔡永昌收取98,││││于靖,因生意周轉須│14時31分)│北市○○區○○路0段0號│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借錢云云,致蔡青樺││1樓(京城商銀板橋分○○○區○○街某處,自上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北市○○區○○○路41│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右列款項匯入彭淑雍││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共10萬元│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00號│││不詳之女性「會計」。│├──┼────┼─────────┼───────┼────────────┼──────────┤│3│林惠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9年3月10日11│ 陳羿惠 於109年3月10日12時│不詳││││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時33至34分許,│46分至13時8分許,分別至│││││品之假廣告文宣,致│匯款共3萬元│臺北市○○區○○○路○段│││││林惠娥上網瀏覽上開││216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臺北市○○區○○○路3│││││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段293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聯繫,並依指示將右││行)、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列款項匯入鍾源彬之││路3段275號(元大銀行公館│││││中華郵政帳戶244141││分行)提領共59,000元│││││00000000號(下稱鍾│││││││源彬郵局帳戶)│││││││││││├──┼────┼─────────┼───────┤│││4│林淑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09年3月10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12時3分許,匯││││││IPHONE11,致林淑婷│款15,000元││││││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 貝貝 │││││││」聯繫,對方佯稱不│││││││匯款手機不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5│李竺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9年3月10日12││││││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時5分許,匯款1││││││品之假廣告文宣,致│5,000元││││││李竺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6│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09年3月10日│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5時│││││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15時23分許,匯│44分至54分許,至臺北市大│││││筆記型電腦,致蔡欣│款11,000○○○區○○○路○段○○○號(第│││││儒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後陷於錯誤,而主動││26,1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7│謝俊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9年3月10日││││││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15時39分許,匯││││││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款15,000元││││││謝俊哲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
【附表四】┌──┬────────────┬─────────────────────────┐│編號│事實│證據│├──┼────────────┼─────────────────────────┤│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7至18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1至19││││5頁)││││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1至243頁)││││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5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5頁)│├──┼────────────┼─────────────────────────┤│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7至19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1246號卷第││││203至207頁)││││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3至247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90024521號函所附前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19、297至299頁)│├──┼────────────┼─────────────────────────┤│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8至1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4至11││││7、121至122頁)││││③告訴人林惠娥之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23至124頁)││││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08至109頁)│├──┼────────────┼─────────────────────────┤│4│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3至5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51、132││││至135頁)││││③告訴人林淑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36至150頁)││││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④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08至109頁)│├──┼────────────┼─────────────────────────┤│5│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2至15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5至159頁)││││③告訴人李竺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雙方帳戶││││資料、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63至169頁)││││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08至109頁)│├──┼────────────┼─────────────────────────┤│6│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8至5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61至64頁)││││③告訴人蔡欣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66至72頁)││││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08至109頁)│├──┼────────────┼─────────────────────────┤│7│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74至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77至83││││頁)││││③告訴人謝俊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84至89頁││││)││││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08至109頁)│└──┴────────────┴─────────────────────────┘【附表五】┌──┬────────────────┬──────────────┐│編號│主文│備註│├──┼────────────────┼──────────────┤│1│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源彬)│││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2│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棕榮)│││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3│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淑雍)│││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怡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5│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鳳梅)│││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6│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青樺)│││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7│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惠娥)│││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8│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淑婷)│││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9│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竺穎)│││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10│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欣儒)│││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11│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俊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12│陳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佩盈)│││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13│謝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詠渝)│││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林煜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詠渝)│││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15│宋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鳳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宋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青樺)│││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ASUS廠牌平板手機1支(陳朝嘉)│├───┼─────────────────┤│2│SAMSUNG廠牌手機1支(陳若婷)│├───┼─────────────────┤│3│HUAWEI廠牌手機1支(林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