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7日、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7年2月8日7時22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樺谷
飯店後方廢棄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7年4月10日0時5分○○○區○○路○段○○○號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杜森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盤查
,尚未有切確之依據而可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乎自首之要件,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5包,經送鑑定
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17號、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毒品│沒收依據││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重0.003公克)│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檢│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體用罄)│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重0.118公克)│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973公克;檢驗後淨│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重0.959公克)│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重0.337公克)│之│├─┼────────────┼───────────┤│6│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秤1臺、吸食器1組│實一㈠吸食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7│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吸食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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