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15號」更正為「1251號」、第12行「2075號」刪除、第14行「至民國9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9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8-20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並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甫於10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再於3月28日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舉凡地板打臘、園藝修繕等)、與父親及兄弟同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楊正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
453、1831、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再度假釋出監,至9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街與仁和路口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15時許,因遭人檢舉,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工地盤查,並在上址草叢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告楊正義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2、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各1紙。證明得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M097號之事實。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事實。
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其於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但被告隨即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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