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啓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及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上訴人就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採集檢體所為鑑定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本件時值凌晨時分,地處河堤外人跡稀少之偏僻處所,上訴人將A女環抱拖行至樹林旁強壓在地、伸出舌頭強吻,於A女反抗並準備逃跑時,仍未罷手,再接續抱住A女、摀其口鼻、拖行至旁邊草地、毆打A女頭部、喝稱「讓我發洩一下又不會死」、強行將A女長褲褪至大腿,直至A女咬破上訴人手指始趁隙逃離之事件過程綜合觀察,足以表徵上訴人主觀係出於性交之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理由未備、調查未盡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所具有之優勢條件、A女證述內容及客觀環境觀之,上訴人果欲強制性交,A女豈有逃離可能,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其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有上述所指之違法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