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李湧茂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冬啟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梁郭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9線420.4公里處,因未依該處速限(最高速限為50公里)規定行駛,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系爭汽車行車時速為79公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2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年4月5日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函述速限標字「50」設置位置,係遠在於台9線422公里處,非函中所述於台9線420.6公里處,其間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舉發機關僅於420.6公里處設置一不明顯之「前有測速稽查」附掛於緊急電話下之告示牌面,於前述速限標字「50」差距近1.5公里,顯不符「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又所附「前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與各交通標誌所應設置牌面大小、字體、位置等,與標準程度差距甚遠,用路人無法明顯辨識,不符「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再者,「前有測速稽查」就字義上而言,應為測速後稽查,即使上訴人於駕駛中看到該牌面,亦認為交通警察將於測速後發現違規予以稽查,無稽查則無違規之事實,惟本件採以事後開單告發處理,過程顯有瑕疵。另舉發機關若係為了行車安全而取締,則應以攔檢勸導為主,而非以偷拍的方式來取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測得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顯位置,已設置「前有測速稽查」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其警示標誌為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且明顯,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是該標誌之設置,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止,而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精確度應無疑義;且採證照片畫面中之車輛僅有1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其他車輛干擾測速準確度之虞,故該測速儀器於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數據自屬可信。據此,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9線420.4公里路段,確有以時速79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於台9線422公里至420.6公里間均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上訴人亦應遵守上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另若上訴人在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速限標誌認有設置不恰當情事,本得循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依法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課予舉發機關明顯標示之義務,乃就「測速照相」乙事而言,並非指速限標誌或標線也要在上開距離內標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遵守速限規定。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79公里,超過上開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限制達29公里,而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及當地道路上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照片可稽;且員警在台9線
420.4公里處持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前方300公尺內即420.6公里處路旁,設有記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0006149號函所附之告示牌照片存卷為佐,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路旁,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被上訴人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再參卷附雷射測速儀器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正在測速儀器掃瞄區範圍內之正中央,汽車行車時速為79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號清晰可見,當無誤測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且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堪認上開雷射槍測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應屬正常,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應明顯標示,上訴人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一般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且綜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應可確定本件速限標線係劃設在違規地點前方,更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論上開標線劃設何處,均不影響本件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其所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課予舉發機關明顯標示之義務,乃就『測速照相』乙事而言,並非指速限標誌或標線也要在上開距離內標示…。」及「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路旁…,核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94年增修,其中增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其立法理由為:「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復依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6期院會紀錄略以:「…葉委員 宜津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的精神不在於處罰,而是希望提醒駕駛者、提醒行人注意交通安全,重點是在於安全,我們認為以往的處罰用偷拍方式是很不宜的,所以將此取消、禁止,甚至要求警察於取締時,須在一定距離前警告標示,並開放測速雷達裝置合法化,因為該處如果該罰,就表示該處很危險,無論用任何方式,只要能讓他注意,都是應該的、可以的。」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修「明顯標示之」之目的在於提醒駕駛者注意交通安全,惟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前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除本案附掛於緊急電話下之外,尚有擺設於路旁,及自106年起設置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及速限牌面,同一取締地點,所設置告示牌面位置,竟有3種以上不同位置,駕駛人根本無所適從。且舉發機關係於本案經上訴人申訴之後,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及速限牌面,如原設置符合標準,警察局無需再另外設置該標誌。
2、舉發機關所掛設之「前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不論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無一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舉其一為例,上開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本案標誌,連標準都未達,更非屬放大型標誌,如何稱之為「明顯標示之」。另舉發機關就本案取締係以偷拍方式取締,即擇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不足以及駕駛人最可能違規超速之處放置雷達測速儀自動照相,警察只需輕鬆躺在車內休息,便可輕易獲取極高績效,顯完全悖離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修之立法本意。
(二)原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依此遵守速限規定等語,上訴人深感不服:
1、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實務上駕駛人完全無法適從,在臺灣所有的道路絕不可能每100-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000-0000公尺間均設置速限相關設施,一般道路70公里速限,亦不可能於速限標誌或標線後300公尺即屬無標示路段,而需瞬間減速至50公里速限。上開規定,應係指當整路段均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始適用之。再舉台9線南迴公路為例,該路段長達476.1公里,除工區(速限25)、山區(速限40)、鄉鎮村里(速限50-70)外,大部分路段均在速限70公里,況且該路段道路平整屬直線路段,周邊無人煙、無住家,道路服務水準更是A+級;上訴人當日測得速限79公里,如依速限70公里規定,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爰就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超速之事實。
2、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0006149號函指出:「案內違規地點速限50公里,於台9線420.6公里北上車道道路旁及路面上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明顯標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惟復於106年6月13日以高監自字第1060101205號函覆原審法院答辯理由陳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云云;顯見舉發機關在交通設施不完善前提下,先以欺瞞方式告知民眾完全依法行政,俟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再轉以其他交通規則答辯;如上訴人於收到回覆後未再重新勘查現場,則將被此蒙蔽。
3、臺東縣就交通安全業務分工權責如下,交通執法取締屬舉發機關業務權責,交通工程(包括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務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業務權責,如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適用,其未來取締地點以公路總局設置速標誌或標線300公尺外取締,再依警察判斷隨意掛設「前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即完備取締作業流程,後續再回復駕駛人如對於標誌標線設置疑義,屬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權責,應向其反應改善。將致舉發機關之取締行為遊走法律賦予之模糊空間,恣意妄為。本件因遭舉發路段,長年行車順暢,並非易肇事路段,亦非易雍塞路段,惟舉發機關竟為了績效,咨意妄為,且未依相關規定設置明顯告示牌面及速限標誌或標線等語,為此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二)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採證照片、交通標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非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過規定速限達29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300公尺內置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且該測速儀係合格儀器,足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可指。另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路段所設置之告示牌已達於明顯、清晰及適當之程度乙節,已詳論理由略謂: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路旁,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被上訴人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應明顯標示,上訴人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一般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且綜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應可確定本件速限標線係劃設在違規地點前方,更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論上開標線劃設何處,均不影響本件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核係依職權對卷證所為評價,符合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告示牌之設置及樣式並未違反規定,已經原判決所確認,則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告示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無一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實務上駕駛人完全無法適從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