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上訴人 陳冠銘
楊明錫 謝鴻偉 陳俊穎
林梅玉 碘石設計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炳琿 被上訴人 顏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9項)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所涉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所涉占用面積及對應之附圖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故本件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併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上訴人坐落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仁化段)所涉占用面積及對應之附圖編號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上訴利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陳冠銘207地號土地14.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8部分)52,000元731,120元(計算式:14.0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731,120元)12,060元2楊明錫207地號土地13.9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7部分)52,000元725,920元(計算式:13.9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725,920元)11,895元3謝鴻偉207地號土地13.5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5部分)52,000元704,600元(計算式:13.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704,600元)11,565元4陳俊穎212地號土地11.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2部分)52,000元614,120元(計算式:11.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614,120元)10,410元212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部分)17,680元(計算式:0.3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17,680元)5林梅玉207地號土地0.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3-2部分)52,000元7,800元(計算式:0.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7,800元)11,235元212地號土地12.9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3-1部分)673,400元(計算式:12.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673,400元)6碘石設計有限公司207地號土地13.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6部分)52,000元712,920元(計算式:13.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712,920元)1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