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男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10131482號函檢附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傾倒、棄置,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10131482號函檢附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可稽,堪認其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王文男前於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固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查: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偽證、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偽證、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王文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李春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僅為暫時存放云云而借用李春田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其上堆置130包太空包裝廢棄塑膠混合物。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通報,於110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至現場稽查,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未經分類、亦未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運機構進行清運,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命王文男於同年12月中前擬定清運計畫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審查後進行清運,然迄至111年5月3日均未清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廢棄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3274號函及111年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786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初雖辯稱堆置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可以加工再利用,我會將之分類後把好的拿去賣掉回收云云,然被告亦自陳自從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後,其均未進行任何處理等語,且被告上揭逕將廢棄物堆置於他人土地上後久未處理之情,亦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定之管理方式,是被告先前之辯稱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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