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那尼」、「天對皇帝」、「地方角頭」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並約定戊○○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戊○○即與「那尼」、「天對皇帝」、「地方角頭」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並因而獲取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9至362頁,訴緝卷第46、111、12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款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那尼」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交與「地方角頭」輾轉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4罪,罪數以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數為準)。㈢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地方角頭」、「那尼」及負責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地方角頭」、「那尼」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涉犯本案,且被害人有4人之多,被告擔任車手貪圖個人小利助長詐騙歪風,毫無可取之處,應無科以最低刑之情狀,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案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裡無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且本案分別於110年6月20日所提領之90,000元及同年月23日所提領之150,000元,均有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46、111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計算式:(90000+150000)1%=2,400】,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已連同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由「地方角頭」取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1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地方角頭」全數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證據出處1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會員資格變成批發商資格,每個月會被固定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丁○○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20日17時44分34秒,匯款49,985元至 黃國哲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吳易軒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20日18時0分43秒,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6月20日18時1分10秒,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6月20日18時1分41秒,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110年6月20日18時2分8秒,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110年6月20日18時2分31秒,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⑸共計提領90,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提領。其中49,985元為編號1所示丁○○匯入;40,015元為編號2所示丙○○匯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67至368頁)⑵被告提領熱點(見警卷第357頁)⑶黃國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3頁)⑷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北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365、371至37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0頁)③轉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78頁)④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79頁)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3頁)2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若要保留高級會員資格,每個月會從帳戶自動扣款,若不要保留,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功能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20日17時45分27秒,匯款40,015元至黃國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易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87至394頁)⑵被告提領熱點(見警卷第357頁)⑶黃國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3頁)⑷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1、397至40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5至396頁)③轉帳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01至404頁)④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79頁)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3頁)3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系統錯誤,其可能會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此筆扣款云云,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23日19時46分48秒,匯款29,987元⑵110年6月23日19時48分13秒,匯款20,123元⑴、⑵共計匯款50,110元,均匯至 洪善媛 所申設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賴宣惠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23日19時54分5秒,提領50,000元⑵110年6月23日20時11分59秒,提領60,000元⑶110年6月23日20時12分43秒,提領40,000元⑴至⑶共計提領150,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其中50,110元為編號3所示乙○○匯入;99,890元為編號4所示己○匯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15至418頁)⑵被告提領熱點(見警卷第357頁)⑶洪善媛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9至410頁)⑷告訴人乙○○報案之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3、421至42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9頁)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3頁)4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之前訂購商品之取貨單號貼成其他合作廠商的單號,會被多扣款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此筆扣款云云,己○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23日20時1分51秒,匯款49,987元⑵110年6月23日20時3分30秒,匯款49,985元⑴、⑵共計匯款99,972元,均匯至洪善媛所申設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宣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27至428頁)⑵被告提領熱點(見警卷第357頁)⑶洪善媛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9至410頁)⑷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5、433至43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1至432頁)③通話紀錄、轉帳等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42頁)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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