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再以電話冒稱為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再以電話冒稱為銀行之客服」、第16至17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傑」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之分工程度,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白天從事團購門市人員,晚上從事農產行行政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帳戶或依「@傑」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且本院依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既已交付「@傑」指示之人,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匿名為「@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謀議分工由丙○○提供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負責將所得贓款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冒稱為漸凍人基金會之「林小姐」,而佯以因其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遭駭客入侵致銀行誤設成捐款,再以電話冒稱為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而佯以其應依指令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云云詐術內容,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16日10時24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85萬123元,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傑」之人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5萬元,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予「@傑」之人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1.自白其受「@傑」之人之指示,應允以其申設、平常僅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交付予「@傑」之人指示前往取款之人之事實。2.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伊自102年間起至103、104年間止,自己接輕鋼架工程,伊是輝鴻公司負責人,後來就結束營業,伊接過的最大筆工程將近200萬元,依工期付款,但當時是準備設立公司,還未辦理登記,只有印名片,並未實際申請公司行號,伊是以私人名義承包工程,輝鴻工業社只是取名並未真正設立登記,所以工程款是匯入伊、伊前夫的帳戶云云。⑵因伊Line帳號僅給過同行或比較有往來的人,「@傑」之人與伊語音通話的年紀、聲音與伊認識同行一位林姓稱「傑」之人差不多,且「@傑」之人向伊稱是同行,又說有伊銀行帳號,所以伊認為「@傑」之人就是同行住彰化的那位林姓稱「傑」之人云云。⑶伊與「@傑」之人至少有7、8年以上未聯繫,是伊當時伊包工程時認識「@傑」之人,聯繫約1年、時點是伊工程結束前,見過3、4次面,雙方都以messenger或line聯絡,當時「@傑」之人是受雇做類似輕鋼架工程的公司,伊請他幫忙調工人,但伊不清楚「@傑」之人的公司名稱,也不記得「@傑」之人的真實姓名,伊曾與伊前夫前往他住處云云。⑷「@傑」之人沒有跟伊說要如何節稅,只說他已經有請他親友幫忙,因伊不是他公司的人且與他並非親友關係,將一部分工程款匯入伊帳戶,比較不會被查到,可以節稅云云。⑸伊有問「@傑」之人為何銀行員問領錢用途時,要伊說是買車或家裡裝修需要的原因,「@傑」之人說因為領大額款項,這樣說的話,行員比較不會問那麼多,但伊照實向銀行員說是做輕鋼架的工程款,銀行員也沒有什麼反應云云。⑹伊住處就在銀行對面、上班地點距離銀行約10分鐘車程,伊領完款後要趕上12點的班,因快遲到了,所以就請對方到伊上班處跟伊拿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通訊之通話紀錄頁面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及由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5萬元之事實。5被告丙○○提出其與「@傑」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證明:1.被告自白其受「@傑」之人之指示,應允以其申設、平常僅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交付予「@傑」之人指示前往取款之人之事實。2.「@傑」之人指示被告「行員問你領錢用於你就說買車需要用到~或者說家裡裝修要用到」、被告僅回應「好」之語之事實。果同行「@傑」之人係為節稅目的,而借用其帳戶匯入工程款,實無另指示被告於領款時,向銀行員謊稱領款用途,且被告對此亦毫無質疑,是認被告上開辯稱⑸之辯詞,不足採信。3.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當日10時24分許,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且於同日11時40分完成臨櫃領現,實無另約地點交付現金致遲至被告上班時間後之同日12時33分,始能完成交付現金,參以「@傑」之人稱「了解~外務約交收地方會比較安全的」、「疫情壞人比較多~麻煩你理解下」等語,是認被告上開辯稱⑹之辯詞,不足採信。6被告丙○○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證明:1.被告於98年6月24日由輝鴻工業社加保勞、健保至100年1月8日退保之事實。2.被告上開辯稱⑴之辯詞,除先後反覆輝鴻工業社或公司之存在,亦與其投保勞、健保之情不符,是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益徵其辯稱「@傑」之人為同業等云云之語,顯係卸責之詞。7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7號、2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證明:被告於前案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文」為某「直播貨主之員工」;於本件則以「@傑」之人為同行住彰化的那位林姓稱「傑」之人(本案)等相仿辯詞,為己卸責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