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壬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被告曾彥彬原名 曾挺助 .
陳柏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 林昭
(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子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帳簿貳本、帳冊叁張、分裝袋肆包(共壹佰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曾彥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彥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林昭安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張、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胡子壬、曾彥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胡子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非屬於胡子壬、曾彥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林昭安達成販賣毒品合意;附表編號2部分,係胡子
壬、陳柏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胡子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柏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昭安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所示之金額販賣予林昭安,各獲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潤以牟利,而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民國99年1月14日11時許,在胡子壬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立信一街75號9樓住處,扣得胡子壬所有之前開門號SIM卡1枚、供秤量毒品重量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記帳用之帳簿2本、帳冊3張、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分裝4包(共100個),而查獲上情。
二、林昭安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
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1月
28日);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編號3至5之 王賜福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及與附表編號6之 林東昇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分別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再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所示之金額販賣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各獲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潤以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賜福3次、林東昇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林昭安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
8樓住處,扣得林昭安所有之供秤量毒品重量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記帳用之帳冊2張、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分裝3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4至78、82、83、86、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2、35、61、64、83、84頁、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昭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王賜福、林東昇於警詢、偵查所證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76、77頁、偵㈡卷第84至89、118至120、127至
129、145、146、149頁),並有98年10月28日20時32分許、98年11月2日23時55分許被告林昭安與王賜福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翌日3時13分許被告胡子壬分別與曾彥彬、陳柏勳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被告胡子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彥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昭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相關通訊監聽譯文、林昭安指認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王賜福、林東昇指認林昭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鳳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胡子壬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復有被告胡子壬所有之前開門號
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簿2本、帳冊3張、分裝4包(共100個),及被告林昭安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
2張、分裝3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胡子壬與曾彥彬、胡子壬與陳柏勳分別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昭安則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是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㈠查該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自較不利於被告。
㈡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
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經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
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因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詳述如上,依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案被告等之犯行,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處斷。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如附表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子壬、曾彥彬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胡子壬、陳柏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子壬、林昭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昭安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曾坦承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其等對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至於辯稱是否營利、是否具有販賣故意等,乃法律評價問題,應認被告等於偵查中皆已自白;且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嗣於本院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係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昭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1克至4克之間),每次獲利僅約205元至820元;而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鉅量(2次均為17克),每次獲利僅約1,700元至3,400元間,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足見其等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小額利潤(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部分為每公克約1、2百元,林昭安部分為每公克約205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所涉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林昭安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被告胡子壬與曾彥彬係於98年10月7日,以22,000元出售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安;另被告胡子壬與陳柏勳係於98年11月10日,以22,000元出售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安等情,業據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161頁反面、162頁);又被告胡子壬向名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售予林昭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並非意圖販賣,而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業據其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胡子壬、曾彥彬、陳柏勳、林昭安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賺取差價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各別之販賣數量、獲取利益非鉅,及其等各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胡子壬、林昭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胡子壬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以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並以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供秤量毒品重量以販賣、以所有扣案之帳簿2本、帳冊3張供記錄販賣細節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林昭安則係以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供秤量毒品重量以販賣、以所有扣案之帳冊2張供記錄販賣細節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以上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未扣案之被告胡子壬與曾彥彬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得款22,000元、未扣案之被告胡子壬與陳柏勳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得款22,000元、未扣案之被告林昭安販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得款共計16,5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中編號1部分之22,000元應就胡子壬與曾彥彬、編號2部分之22,000元應就胡子壬與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編號3至6共計16,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昭安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陳柏勳所有供聯絡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用者,業據被告陳柏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就被告胡子壬、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胡子壬所有之分裝袋4包(共100個)、被告林昭安所有之分裝袋3包,分別係被告胡子壬、林昭安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用,業經2人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子壬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99年1月14日執行搜索時所扣,距離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9年11月10日已有相當時日,又扣得之上述毒品數量非鉅,份量顯然小於本案2次交易之數量(淨重4.31公克,見偵㈡卷第22頁),且被告胡子壬亦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胡子壬亦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見偵㈡卷第26頁),堪信為真;而於被告胡子壬、林昭安扣得之吸食器各
1組,亦同(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則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顯係施用所餘,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另在被告胡子壬處所扣得,除門號0000000000號外之其餘SIM卡
7張,及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胡子壬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與本案犯行相關,核與被告胡子壬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雖係供被告林昭安聯絡販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之用,然非被告林昭安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重量│金額│利潤││號││││││││├─┼───┼──────┼──────┼───┼───┼─────────┼─────┤│1│胡子壬│98年10月7日│新北市新莊區│林昭安│17公克│22,000元,由林昭安│每公克1、│││曾彥彬│20時許│立信一街75號│││陸續支付清償完畢│2百元│││││1樓門口旁工│││││││││地│││││├─┼───┼──────┼──────┼───┼───┼─────────┼─────┤│2│胡子壬│98年11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林昭安│17公克│22,000元,由林昭安│每公克1、│││陳柏勳│20、21時許│立信一街75號│││陸續支付清償完畢│2百元│││││1樓門口旁工│││││││││地│││││├─┼───┼──────┼──────┼───┼───┼─────────┼─────┤│3│林昭安│98年10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王賜福│2公克│3,000元,由王賜福│每公克約20│││││天祥路91巷23│││當場支付完畢│5元│││││號5樓│││││├─┼───┼──────┼──────┼───┼───┼─────────┼─────┤│4│林昭安│98年10月29日│台北市 忠孝東 │王賜福│1公克│1,500元,由王賜福│每公克約20│││││路六段64號附│││當場支付完畢│5元│││││近禮品屋│││││├─┼───┼──────┼──────┼───┼───┼─────────┼─────┤│5│林昭安│98年11月2日│台北市南港區│王賜福│4公克│6,000元,由王賜福│每公克約20│││││福德街309巷│││當場支付部分現金,│5元│││││40號前│││其餘則於99年11月6│││││││││日以不知情之妻陳鳳│││││││││英南港富康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不知情之林昭│││││││││安母親 李淑嬌 帳號24│││││││││││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昭安│98年12月14或│新北市新莊區│林東昇│4公克│6,000元,由林東昇│每公克約20││││15日凌晨2時│建安街上之全│││當場支付完畢│5元││││許│家便利超商前│││││└─┴───┴──────┴──────┴───┴───┴─────────┴─────┘附表一:胡子壬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簿2本、帳冊3張、分裝袋4包│││││(共100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2,000元,與曾彥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簿2本、帳冊3張、分裝袋4包│││││(共100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2,000元,與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陳柏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曾彥彬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簿2本、帳冊3張、分裝袋4包│││││(共100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2,000元,與胡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陳柏勳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帳簿2本、帳冊3張、分裝袋4包│││││(共100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2,000元,與胡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胡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林昭安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1台、帳冊2張、分裝袋3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1台、帳冊2張、分裝袋3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1台、帳冊2張、分裝袋3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1台、帳冊2張、分裝袋3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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