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游哲育 、 林引仁 相對人 胡瑪順 (即 蘇福生 之繼承人)
蘇碧霞 (即蘇福生之繼承人) 蘇碧蓮 (更名 蘇珈幼 ,即蘇福生之繼承人) 蘇保羅 (即 蘇昇水 之繼承人)賴 蘇冬香 (即蘇昇水之繼承人) 蘇娟 (即蘇昇水之繼承人) 蘇婉珍 (即蘇昇水繼承人 蘇春和 之繼承人) 喬一帆 (即蘇昇水繼承人 蘇秋蘭 之繼承人) 喬建龍 (即蘇昇水繼承人蘇秋蘭之繼承人) 蘇燕玲 (即蘇昇水繼承人蘇秋蘭之繼承人) 林長榮 (即蘇昇水繼承人 蘇撒拉 之繼承人) 林美信 (即蘇昇水繼承人蘇撒拉之繼承人) 林美鈴 (即蘇昇水繼承人蘇撒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福生、蘇昇水分別於民國78年2月8日及73年9月15日將其等所○○○鄉○○段○○○○○號暨其上同段2、3、4建號之建物,為擔保第三人蘇福生、蘇昇水、蘇春和對聲請人(註:登記抵押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惟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管理機關均應登記為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78,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載,嗣因土地分割且部分清償,即將擔保標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債務人變更為蘇福生,權利價值亦變更修正為32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此均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昇水、蘇福生分別於81年4月5日、84年2月1日死亡,相對人胡瑪順、蘇碧霞、蘇碧蓮、蘇保羅、 蘇賴冬香 、蘇娟、蘇婉珍、喬一帆、喬建龍、蘇燕玲、林長榮、林美信及林美鈴依法為其等之繼承人。茲第三人蘇福生於清償期屆至尚欠聲請人本金189,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